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611號
TPSM,110,台上,261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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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邱唯碩(原名邱鴻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 年
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唯碩 (原名邱鴻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 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有供出扣案之毒品係源自共犯即少年許○ ○(名字詳卷),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復未考量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其行為與 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 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參、六、㈢內說明: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僅供稱:毒品咖啡包是在桃園大崙西海一



帶(確實地點不清楚),由許○○向其朋友取得等語;嗣上 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主張:當天係許○○要上訴人載其至桃 園市○○區○○路00號拿毒品咖啡包,上訴人有供出上游許 ○○,並提出前址照片1 張。惟本案除警員當場逮捕共犯即 少年黃○○(名字詳卷)外,其餘2 人,係先於民國107 年 8 月22日查獲許○○,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1日始到案,而 查獲許○○之經過,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 10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係黃○○提 供綽號「小鳥」男子之真實姓名為許○○,再經警從「臉書 」及警用系統比對後確認人別,顯與上訴人無涉;至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固據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源自1 名 為「曾聘成」之人,惟許○○亦稱並不知「曾聘成」真實姓 名、年籍,已無法再尋得「曾聘成」此人。準此,許○○既 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 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內詳為 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 之量定,並於理由參、六、㈣內敍明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降至有期徒刑1 年9月,已 有相當之減輕,考量其夥同他人意圖販賣毒品牟己私利,助 長毒品於國內之流通及氾濫,此乃一般大眾普遍周知之事實 ,其仍甘冒重罪、重刑為之,即便稱係迫於經濟壓力而販賣 ,且另有2 名幼兒待扶養,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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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