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596號
TPSM,110,台上,2596,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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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12812、14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彭俊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
三、查原判決係採取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 相符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就所採取之證據,如何認有證據能力,亦載敘所憑 之依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 未採取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詞作為判決依據。而稽之卷內資 料,原判決所採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已分別於審判 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除 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1號(下稱他字第2 581號)卷第25頁之編號6刑案現場照片「說明」欄所載:從 忠愛、嘉富路口「下」車離開乙節,主張:記載錯誤,應修 正為「上」車離開;及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2號(下稱偵 字第12812 號)卷第83至85頁之編號17至22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所載攝影地點,均記載「大園區」忠愛路3 段與嘉富路口 等語,主張:記載錯誤,應為「觀音區」云云外,對原判決 所採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稽之卷內資料,上開他字第2581號卷第25



頁之編號6 照片「說明」欄雖記載:嫌犯搭乘計程車,「下 」車離開等詞,但其後編號9 照片下方之「說明」欄則記載 :犯嫌離開所搭乘之計程車等旨,則上開關於「下車」之記 載,顯係「上車」之誤植;至偵字第12812 號卷第83至85頁 編號17至22照片關於「大園區」之記載,實際地點應為「觀 音區」忠愛路3 段與嘉富路口之誤,惟此項誤寫於判決之結 果均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或與事實 不符,或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顯有疑 義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審酌上訴 人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 示領取詐得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告訴人 李德城權益之惡性,但其非策劃及主導者,實際犯罪所得僅 新臺幣1,000 元,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由 其親屬出面與李德城成立調解與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另就上揭維持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審酌各情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另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早於 民國109 年11月25日即本案宣判前,已取得上訴人委託親屬 與李德城,於同年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成 立調解之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且併予審酌而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基礎。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謂:伊於原審宣判期日(即同年12月10日)到庭,始提出 上開調解筆錄影本,此節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卻在判決 內載稱已為審酌,係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另謂 :被害人李林英,於審理中未曾到庭,伊復無其聯絡方式, 實非伊無意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亦係 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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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