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高競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
0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競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即其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6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盧長泰,並帶同警方至盧長泰住處及指認其平常使用之車 輛。原審並未傳喚警員到庭說明偵辦有何困難,進度如何, 亦未傳喚盧長泰與上訴人對質,以查明其是否為上訴人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僅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復稱:尚無法偵查盧男涉有違反毒品案等相關事證等語,遽 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顯有違法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 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 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
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即足;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 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法院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警 方及偵查機關經多方調查,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盧長 泰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 年2 月27日、同年8 月 18日之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因認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 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俱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原審亦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徒泛稱原審未就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事項再行調查云云, 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