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692、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
011、98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永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5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 2 罪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警詢 、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陳弦東、謝瑞期、蕭 國漳(下稱陳弦東等3 人)、鄭凱元不利上訴人之指證,暨 卷內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 事實欄所載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次轉讓禁 藥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 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及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事實認 定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查原判決認所採卷內陳弦東等3 人之供證,均具證據能力, 已載敘其理由,於法核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 陳弦東等3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依法予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選任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再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則俱答稱:「沒有」,已均為捨棄證人詰問 權之表示。則原審採取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作
為判斷依據,並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無剝奪其詰問權及採證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逕以自白作 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有悖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未依卷內資料 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 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節可堪憫恕,而予減輕其刑處遇之必要 ,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 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於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 刑,再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遞予減輕,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科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 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刑之 量定,併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5 罪及附表二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併說明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為 政府嚴加查禁之重大犯罪,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卻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 全之危害,仍為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且衡其犯罪 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所犯前開各罪皆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 符之理由。經核已審酌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 方,所定應執行刑,復已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之類型。此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 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未因本案 犯罪而獲取利潤,且於警詢中即已自白並悔過,並供出毒品 上游,對部分犯行自首;又伊已離婚、尚有2 名子女及老邁 雙親待伊撫養、照料,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 原審量刑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刑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 及公平原則,請予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 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