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536號
TPSM,110,台上,253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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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孫德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1、3084、3312、3851、4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柏志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林柏志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孫德豪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 像競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部分之判決,駁回孫德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孫德豪之不 利己供述,被害人陳柏雲之指證,佐以共同被告趙祖鞍、韓 子健謝宏源吳承修黃文孝林柏志張詠倫等分別於 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不利孫德豪之供證,暨卷內孫德豪在另 案被檢察官當庭扣押之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數位證物勘查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凍管收執行命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及申登人資料、金山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 表等補強證據,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趙祖鞍、韓子



健、謝宏源吳承修等人不利孫德豪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 定孫德豪成立前述犯罪。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亦無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孫德豪犯罪唯一證據 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孫德豪上訴意旨謂:原 審欠缺補強證據,遽以同案被告趙祖鞍等人之供證,即認定 伊犯罪,所為判決即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林柏志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 用其刑罰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林柏志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之量刑結 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持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 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經從 程序上駁回林柏志之上訴,則林柏志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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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