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莊盛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7、3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莊盛閎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