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蔡兆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兆泓有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所 需物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應徵某詐欺集團以通訊 軟體LINE徵求代領取包裹,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 作,擔任代該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6 日某時在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通知後,於同日上午 1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黑貓宅急便 」物流中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附表所示之 包裹簽收單據上,偽造「汪國欽」之署押1 枚持以行使後, 領取陳玟臻寄送之包裹(其內有陳玟臻所有寄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 張),足以生損害於「汪國欽」及貨 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上訴人旋即將上開包裹轉交給到 場收取之不明男子,並領得酬勞1000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游姍姍之犯行後,游姍姍因陷 於錯誤而將2 萬9989元匯入前開陳玟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法院刑事審判援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綜 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法院此項違 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領 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8 月20日函附託運單簽收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職務報告、陳玟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 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6103號對陳玟臻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綜合上訴人歷次之供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可自上訴人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與遞送包裹 之工作內容、報酬對價之數額,乃至事後應對方要求刪除對 話紀錄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種種跡象,得知上訴人當可預見 其提領本案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至於 陳玟臻有無貸款經驗暨其寄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原因及過程為何,均與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成立無影響,並無 傳喚陳玟臻加以調查訊問或與上訴人對質詰問之必要,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並就陳玟臻何以並無傳 喚必要之理由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依上所述,上訴人為詐 欺集團遞送陳玟臻所寄送包裹(內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並領取報酬之事實,已足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此與陳玟臻究係本案之被害人或詐欺取財行 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無涉,縱捨棄陳玟臻警詢筆錄不予援 用,對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認定暨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陳玟 臻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亦未經原審援用作為對上訴人 論罪科刑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 ,亦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 泛稱:伊於原審爭執陳玟臻警詢筆錄及陳玟臻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陳玟臻到庭詰問,及請 求調閱其信用資料等,此涉及上訴人詐欺罪數之認定及量刑 輕重,原審均置之不理,顯有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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