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羅健駿(原名羅健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
108 年度偵字第14976 、17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健駿 (原名羅健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成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6 罪,係依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惟上 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蔡忠仁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原審 就此警詢筆錄何以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等情,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 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證據能力方面)、一內就證人蔡 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不同,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審酌後,說明:「查證人蔡忠仁於 原審(即第一審,下同)時所為證述,或係迴護被告(指上 訴人),而出現與先前市刑大(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簡稱,下同)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矛盾、不盡相符之情 形,惟其先前市刑大詢問時陳述較原審證述情節詳盡、合理 ,本院(指原審)審酌證人蔡忠仁於市刑大詢問時所為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 情況下所為,相較於原審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就案 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遭受他人干預,亦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第21 至30列),雖稍嫌簡略,然究非全無說明,上訴意旨顯非依 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