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呂嘉瑋
原審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0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305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嘉瑋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 並非主動向他人兜售毒品,另所販賣之毒品合計僅約2 公克 ,數量甚少,收取金錢亦只新臺幣6,500 元,獲利亦微,與 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 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㈡、其已供出毒品係源自「褚○琳」(名字 詳卷)者,且「褚○琳」亦經移送並起訴在案,原審認無上 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㈣內說明:上訴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值肯定,然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入監執行,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助長毒品 擴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極為不該,而其甫於民國10 7 年7 月假釋出監,於108 年3 、4 月間即為本件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金額亦非低微;衡以上訴人之身體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其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乃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純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復於事 實及理由三、㈢、2 內敘明:本件警方因偵辦上訴人毒品案 件,經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褚○琳」,並經警方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3 月23日花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339 、435 頁),惟觀諸花蓮縣 警察局上開函文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警方係查獲「褚○ 琳」於108 年5 月至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詩傑等人, 但並未查獲「褚○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另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309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起訴書及109 年度偵字第63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第一審卷㈠第347 至373 頁),「褚○琳 」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亦係在 108 年5 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上訴人,則「褚○琳」 上開被查獲之犯行與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顯 不具有直接關聯,即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