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483號
TPSM,110,台上,248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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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尤家和
      江育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8年度偵
字第4256、4824、5977、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三所 示之罪,更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丙○○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即如附表 一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罪,更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即如附表二所 示;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 ,更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甲○○ 、丙○○、乙○○(下稱上訴人等3 人)此部分分別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定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 月。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 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刑之量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特 別說明不予該項寬典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均 不循正當途徑賺錢而圖不法獲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 詐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斟酌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於審理中,分別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獲得各 該被害人之宥恕等情;與就所悉集團之其他成員及運作細節 ,供述明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參與及分工之程度、所獲 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渠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斟酌各情,對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而丙○○在第一審審理中雖與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但此情已為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所考 量,並無漏未審酌情事;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3 人所量處 之刑,及就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均無不當,而予維 持等情。復敘明甲○○、乙○○在原審皆與部分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全部或部分款項,第一審於對甲○○、乙○○ 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參酌及此,乃予撤銷改判分別酌定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而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又就甲○○、乙○○請 求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乙節,惟如何皆難以准許之論據等旨。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等3 人有利及 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均無違 法可指。甲○○上訴意旨仍謂:伊已積極與多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餘6 人係因不同意而未達成和解,且伊係聽從上手 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地位,實際參與犯案僅2 日,獲利非 高,且無前科,原審未予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丙○○上訴意旨則謂: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 獲得宥恕,第一審判決未予審酌,且就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亦大抵相同,原審竟認第一審量刑無輕重失衡,而予維持 ,顯有違誤,況伊須負擔照顧病父責任及維持家計,請撤銷 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前科,且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各等語。核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俱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四、查第一審判決原對乙○○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 」,業經原審撤銷,改判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原判決理由 伍之二卻說明:原審(指第一審)就乙○○本案所犯各罪,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 第1、2行),顯係誤載,得由原審依法予以裁定更正,既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乙○○請求諭知緩刑及丙○○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自 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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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