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466號
TPSM,110,台上,246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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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賴良洲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更
一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7 、14、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 良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係 因為希望同案被告張櫻吳月嬌陳錫卿在民國107 年宜 蘭縣頭城鎮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縣議員選舉)時可以投票 支持伊,才贈送張櫻吳月嬌陳錫卿蘋果禮盒,並親自 向張櫻吳月嬌陳錫卿(以下稱吳月嬌等人)請託支持 ,他們有答應會支持伊等語,且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 及偵訊中均全程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應可加強擔保其 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上開自白犯罪內容,核與吳月嬌、張 櫻、陳錫卿、證人陳詩遠陳宛誼(即陳錫卿之子、女) 分別證稱被告確有拿蘋果禮盒送至渠等家裏一節相符,再輔 以張櫻陳詩遠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贈送蘋果禮盒時 ,有向其請託並請其轉知父親陳錫卿投票給被告等語(當時 陳錫卿外出未在家,隔2 、3 日後被告又親自前往向其請託 ),而張櫻亦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陳詩遠亦答應將「賴 良洲前來家中拜託支持他」之事實轉知其父陳錫卿一節亦相



符合,並有卷附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水果禮盒(空盒)2 盒、競選文 宣、名冊3 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贈送蘋果禮盒,與其請 託張櫻吳月嬌陳錫卿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已足認已 形成對價關係,及張櫻吳月嬌陳錫卿主觀上均已認知 被告所贈送蘋果禮盒,即為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之賄選對價。 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對前揭投票行賄部分犯行自白認罪,則 證人張櫻陳詩遠陳宛誼上開證詞,以及卷附上開證物 ,自足作為被告自白行賄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 證述,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上揭指證之真實性,容係對於歷來 司法實務有關於補強證據之見解,有所誤會。㈡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有對吳月嬌等證人稱「順便幫我一下,支持我一下」 ,顯證其有向吳月嬌等證人請託要求投票給自己之行為,縱 吳月嬌等證稱並無積極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之言行,然賄選 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 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 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 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 等明目張膽之舉,是被告在適逢選舉將近的時間點,向之前 從未送過中秋節禮品的吳月嬌等證人交付蘋果禮盒,口稱中 秋節快樂而無任何其他表示,前後僅待一分多鐘,以上種種 反常行徑足可認定被告是藉中秋送禮的合法形式外觀掩藏賄 選之用意,其所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確實與要求吳月嬌等 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吳月嬌等證人 均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民眾,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其等主 觀上亦應可具體理解認知該蘋果禮盒顯為支持被告之賄選對 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吳月嬌等證人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 諾可以投票給被告。原判決僅採納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逕認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將各項論據予以割裂,單 獨觀察判斷,顯不合於證據法則,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屬證據法則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投票行賄犯行,經勾稽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月嬌張櫻陳錫卿吳月嬌等人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已



無罪確定)、證人陳詩遠陳宛誼(即陳錫卿之子、女)、 吳鴻猷吳月嬌之兄長)、賴茂盛(被告之父)等人之證述 ,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固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投票行賄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 坦承其係冀求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在選舉時可投票支持 ,始致贈上開禮盒,於致贈時亦有順帶提及「拜託支持」等 語,惟㈠觀諸吳月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其住處向其致意並交付蘋果禮盒之事實 ,無從補強、擔保被告先前自白於交付禮盒時向吳月嬌表示 「拜託一下」、「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吳月嬌則稱 「好好,我會支持你」等情之真實性,且以其等間之交誼關 係,衡諸被告於辦完吳月嬌配偶喪事後約1 年,在中秋佳節 將至之前,致贈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元之普通水果禮盒 予其前曾提供殯葬服務之喪家(客戶)吳月嬌等客觀情狀,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判斷被告致贈該禮盒予吳 月嬌,尚屬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而未逾越社會相 當性,除難認係為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外,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以此作為約使吳月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 ,更無從認定吳月嬌主觀上認知該禮盒係被告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㈡依張櫻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證,可 見其與被告間交情深厚,被告平日即有前往其住處拜訪、探 視、慰問其身體狀況並致贈食物作為伴手禮之情事,且觀諸 被告當日前往張櫻住處時,尚帶同欲順道探病之父賴茂盛 同行,於致贈蘋果禮盒時,亦僅就先前未能親往探病一事向 張櫻致歉,而全無提及參選並要求投票支持,直至欲上車 離去之際,始告以參選事實並「拜託幫忙」,張櫻則回以 其身體行動不便,無法為被告在外進行拉票、拜票等輔選活 動,僅能以家中全員投票支持之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被告隨 即表達「不要求幫忙什麼」,而只請託張櫻協助看顧其所 經營之葬儀社等情,顯見被告確係出於探病慰問之目的,藉 中秋佳節將至之機前往拜訪久病之張櫻,所致贈之蘋果禮 盒無非「伴手禮」,張櫻亦係基於被告親自前來探病慰問 之情意而收受該禮盒,其等主觀上均無認識該禮盒係屬「賄 賂」,況該禮盒價值區區240 元,依照社會通念,實屬合乎 日常聯誼之禮儀餽贈,被告贈予張櫻,核屬民間一般拜訪 親友之正當作為,難謂係因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至於被 告事後表達「拜託幫忙」等語,主觀上是否有與張櫻「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以蘋 果禮盒向張櫻賄選之犯意,而張櫻聽聞被告表達參選事 實並「拜託幫忙」後,雖亦有向被告表達投票支持之意,然



其一再陳明其並非因被告致贈蘋果禮盒而予約允投票支持, 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禮盒時主觀上認知該物係其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意思合致,遑論其本即全心支持被告,其投票意向已堅而全 然無受被告致贈禮盒之行為所影響或動搖之可言,難認其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與被告之贈禮間有何對價關係,要不得擷取 證人張櫻片段陳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僅憑 「被告交付禮盒予張櫻收受」、「被告告以參選事實並表 達『拜託幫忙』」、「張櫻回稱將投票支持」等部分情節 ,不問被告贈禮事前、事中、事後之整體過程、被告與張 櫻之關係、被告贈禮之時間、方法、價額、暨被告與張櫻 之主觀認識等情,逕以投票行賄罪論處;㈢陳詩遠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明顯重大瑕疵,復與 陳宛誼陳錫卿所述情節互核均有不符,實難據以補強、擔 保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至被告在往年中秋節固未曾送禮 予陳錫卿,然陳錫卿頭城鎮漁會理事,而衡諸被告經營殯 葬業,在中秋節前致贈水果禮盒予地方人士,以博得對方好 感並建立關係,實與一般人際往來禮儀無違,是被告縱於10 7 年間首次利用中秋佳節之機贈送水果禮盒向陳錫卿致意, 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實無從僅因被告於同一日所贈禮盒之 對象有「往年曾送」及「從來未送」之人之不同,即據以區 分認定被告就未曾贈禮之人確有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對價認知,而與其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 致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 ,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 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 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縱被告曾經自白犯罪,然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確認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涉 有本案投票行賄罪嫌。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 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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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