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賴良洲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更
一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7 、14、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 良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係 因為希望同案被告張櫻、吳月嬌、陳錫卿在民國107 年宜 蘭縣頭城鎮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縣議員選舉)時可以投票 支持伊,才贈送張櫻、吳月嬌、陳錫卿蘋果禮盒,並親自 向張櫻、吳月嬌、陳錫卿(以下稱吳月嬌等人)請託支持 ,他們有答應會支持伊等語,且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 及偵訊中均全程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應可加強擔保其 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上開自白犯罪內容,核與吳月嬌、張 櫻、陳錫卿、證人陳詩遠及陳宛誼(即陳錫卿之子、女) 分別證稱被告確有拿蘋果禮盒送至渠等家裏一節相符,再輔 以張櫻及陳詩遠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贈送蘋果禮盒時 ,有向其請託並請其轉知父親陳錫卿投票給被告等語(當時 陳錫卿外出未在家,隔2 、3 日後被告又親自前往向其請託 ),而張櫻亦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陳詩遠亦答應將「賴 良洲前來家中拜託支持他」之事實轉知其父陳錫卿一節亦相
符合,並有卷附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水果禮盒(空盒)2 盒、競選文 宣、名冊3 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贈送蘋果禮盒,與其請 託張櫻、吳月嬌及陳錫卿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已足認已 形成對價關係,及張櫻、吳月嬌、陳錫卿主觀上均已認知 被告所贈送蘋果禮盒,即為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之賄選對價。 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對前揭投票行賄部分犯行自白認罪,則 證人張櫻、陳詩遠及陳宛誼上開證詞,以及卷附上開證物 ,自足作為被告自白行賄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 證述,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上揭指證之真實性,容係對於歷來 司法實務有關於補強證據之見解,有所誤會。㈡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有對吳月嬌等證人稱「順便幫我一下,支持我一下」 ,顯證其有向吳月嬌等證人請託要求投票給自己之行為,縱 吳月嬌等證稱並無積極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之言行,然賄選 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 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 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 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 等明目張膽之舉,是被告在適逢選舉將近的時間點,向之前 從未送過中秋節禮品的吳月嬌等證人交付蘋果禮盒,口稱中 秋節快樂而無任何其他表示,前後僅待一分多鐘,以上種種 反常行徑足可認定被告是藉中秋送禮的合法形式外觀掩藏賄 選之用意,其所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確實與要求吳月嬌等 證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吳月嬌等證人 均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民眾,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其等主 觀上亦應可具體理解認知該蘋果禮盒顯為支持被告之賄選對 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吳月嬌等證人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 諾可以投票給被告。原判決僅採納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逕認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將各項論據予以割裂,單 獨觀察判斷,顯不合於證據法則,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屬證據法則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投票行賄犯行,經勾稽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月嬌、張櫻、陳錫卿(吳月嬌等人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均已
無罪確定)、證人陳詩遠、陳宛誼(即陳錫卿之子、女)、 吳鴻猷(吳月嬌之兄長)、賴茂盛(被告之父)等人之證述 ,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固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投票行賄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 坦承其係冀求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在選舉時可投票支持 ,始致贈上開禮盒,於致贈時亦有順帶提及「拜託支持」等 語,惟㈠觀諸吳月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其住處向其致意並交付蘋果禮盒之事實 ,無從補強、擔保被告先前自白於交付禮盒時向吳月嬌表示 「拜託一下」、「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吳月嬌則稱 「好好,我會支持你」等情之真實性,且以其等間之交誼關 係,衡諸被告於辦完吳月嬌配偶喪事後約1 年,在中秋佳節 將至之前,致贈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元之普通水果禮盒 予其前曾提供殯葬服務之喪家(客戶)吳月嬌等客觀情狀,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判斷被告致贈該禮盒予吳 月嬌,尚屬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而未逾越社會相 當性,除難認係為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外,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以此作為約使吳月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 ,更無從認定吳月嬌主觀上認知該禮盒係被告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㈡依張櫻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證,可 見其與被告間交情深厚,被告平日即有前往其住處拜訪、探 視、慰問其身體狀況並致贈食物作為伴手禮之情事,且觀諸 被告當日前往張櫻住處時,尚帶同欲順道探病之父賴茂盛 同行,於致贈蘋果禮盒時,亦僅就先前未能親往探病一事向 張櫻致歉,而全無提及參選並要求投票支持,直至欲上車 離去之際,始告以參選事實並「拜託幫忙」,張櫻則回以 其身體行動不便,無法為被告在外進行拉票、拜票等輔選活 動,僅能以家中全員投票支持之方式協助被告等語,被告隨 即表達「不要求幫忙什麼」,而只請託張櫻協助看顧其所 經營之葬儀社等情,顯見被告確係出於探病慰問之目的,藉 中秋佳節將至之機前往拜訪久病之張櫻,所致贈之蘋果禮 盒無非「伴手禮」,張櫻亦係基於被告親自前來探病慰問 之情意而收受該禮盒,其等主觀上均無認識該禮盒係屬「賄 賂」,況該禮盒價值區區240 元,依照社會通念,實屬合乎 日常聯誼之禮儀餽贈,被告贈予張櫻,核屬民間一般拜訪 親友之正當作為,難謂係因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至於被 告事後表達「拜託幫忙」等語,主觀上是否有與張櫻「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以蘋 果禮盒向張櫻賄選之犯意,而張櫻聽聞被告表達參選事 實並「拜託幫忙」後,雖亦有向被告表達投票支持之意,然
其一再陳明其並非因被告致贈蘋果禮盒而予約允投票支持, 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禮盒時主觀上認知該物係其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意思合致,遑論其本即全心支持被告,其投票意向已堅而全 然無受被告致贈禮盒之行為所影響或動搖之可言,難認其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與被告之贈禮間有何對價關係,要不得擷取 證人張櫻片段陳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僅憑 「被告交付禮盒予張櫻收受」、「被告告以參選事實並表 達『拜託幫忙』」、「張櫻回稱將投票支持」等部分情節 ,不問被告贈禮事前、事中、事後之整體過程、被告與張 櫻之關係、被告贈禮之時間、方法、價額、暨被告與張櫻 之主觀認識等情,逕以投票行賄罪論處;㈢陳詩遠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明顯重大瑕疵,復與 陳宛誼、陳錫卿所述情節互核均有不符,實難據以補強、擔 保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至被告在往年中秋節固未曾送禮 予陳錫卿,然陳錫卿為頭城鎮漁會理事,而衡諸被告經營殯 葬業,在中秋節前致贈水果禮盒予地方人士,以博得對方好 感並建立關係,實與一般人際往來禮儀無違,是被告縱於10 7 年間首次利用中秋佳節之機贈送水果禮盒向陳錫卿致意, 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實無從僅因被告於同一日所贈禮盒之 對象有「往年曾送」及「從來未送」之人之不同,即據以區 分認定被告就未曾贈禮之人確有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對價認知,而與其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 致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 ,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 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 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縱被告曾經自白犯罪,然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確認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涉 有本案投票行賄罪嫌。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 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