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458號
TPSM,110,台上,245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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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
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 士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被 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佳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因為證 人黃祥祐不知道跟被害人(江海欽)講什麼,使被害人和被 告起口角,被害人打電話來說被告是 『 侃逃囝仔 』 臺語 音譯),他就是不放過我們,是被害人打電話恐嚇我們,並 說他前幾天就在找我們,要把我們帶到山上」、「案發當日 晚上10點多,我買東西回來看到被害人跟證人戴育倫在樓下 ,我就過去跟被害人說有事情到樓上好好講,被害人說不要 ,他就直接打電話說少年仔剛開車走,要叫少年仔回頭。之 後他就說妳打電話叫樓上那個『侃逃囝仔』下來,他說我今 天絕對不放過你們,絕對要把你們載去山上,就逼我打電話



給被告,我打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很氣,衝下來」等語,足 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口角紛爭,而有宿怨已久,多次透過電 話尚無法化解彼此誤會恩怨,雙方積怨甚深,而被害人於案 發前已多次尋找被告住所未果,甚且打電話對被告與其女友 惡言相向,被告於接獲證人林佳宜電話後,即因心生憤怒, 攜帶扣案之三把刀具(戰術短刀於下樓已持握在被告右手, 另2 把彈簧刀放置於被告口袋)下樓,下樓後即立刻朝被害 人方向衝去,並隨即攻擊被害人,原審亦認定被告下樓後直 奔被害人並攻擊被害人頭部後頸處當下,其手中業已持刀, 且依被告自承,其係先連續以右手反握刀具以朝被害人頭部 攻擊,而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 示被告向被害人頭部、後頸部攻擊,隨即改以持刀刺擊之方 式攻擊被害人,然被告先以右手反握刀具攻擊被害人頭部或 頸部等人體脆弱要害處,已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一般正常 理性之人均可預知,如再持銳器更將顯著提昇上開風險。本 件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戰術短刀1 把,經以量尺測量全長 約22公分,其中刀刃長13公分( 開鋒長約10.5公分) 、刀柄 長9公分、刃寬約2.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 扣案之戰術短刀1 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 峽分局)轄內簡士傑涉嫌傷害致死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 附照片附卷可查,且該類戰術短刀本係戰鬥用之攻擊武器, 刀刃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械,持以之猛力刺 擊人體,特別是含內臟或動脈血管之部位,足以致生他人死 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 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刺砍人體 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明知。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主要攻擊 之部位為手臂,進而以被告並未刻意朝危險性較高之人體重 要部位如頭部或含臟器之軀幹部位攻擊,推認被告尚不具殺 人犯意,惟本案被告一下樓即手持刀具向被害人方向奔跑並 攻擊,已如前述,但被告一開始攻擊後,被害人即有阻擋被 告攻擊並有試圖搶下被告手中刀具之手勢,且衝突過程中亦 有證人黃祥祐介入拉開雙方,及證人林佳宜遭被害人用以阻 擋被告之攻勢,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亦有相互拉扯,雙方並 有想互相施力繞圈,且緊揪對方不放最後雙雙不支倒地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認定屬實,是可見被告攻擊過程 之短短1 、2 分鐘內,場面及動作均十分紛亂、迅速,被告 欲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亦欲嘗試阻擋,在此種混亂場面下, 被害人雖最後主要遭攻擊部位為左上手臂,然此可能僅係被 害人阻擋被告攻勢之結果而已,蓋依被告持刀下刀方位,亦



可能係朝靠近左上臂之胸部、上半身軀幹甚至心臟方向而去 ,祇是最終因被害人阻擋,而使被告刀具刺擊位置落於被害 人左上臂。原判決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 朝被害人胸部、軀幹、心臟等重要部位下刀之事實,故其此 部分主張顯係臆測之詞,實屬無據」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 ),逕認被告並未刻意朝危險性較高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而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然原審未審酌,縱認被告係朝被害人 手臂攻擊,但人之四肢內有動、靜脈血管,而持刺擊四肢, 極易刺及動、靜脈,造成動、靜脈性斷裂大量出血,進而導 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正常理性 之人亦均可預知持銳器刺擊四肢會發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 情況,又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上臂一處銳器傷, 長度約7.7 公分,約呈1 及7 點鐘方位,左上臂內側一處銳 器傷,長度約4.7 公分,接近平行於左上肢方位,此2 處傷 口為同一刀器貫穿的傷口(為致命傷),造成皮下組織、肌 肉組織銳器傷,左上臂肱動脈、肱靜脈血管及神經斷離,左 手肘1 處銳器傷,長度約8 公分,約呈1 及7 點鐘方位,傷 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較小血管,出血範圍延伸至左 前臂等節,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書所認定,可見被害人左上臂、左手肘部所受 穿刺傷勢既深且長,致命傷部分深度更已貫穿左上臂,左手 肘之刺入傷亦深達深層皮下組織,足徵被告持戰術短刀刺擊 被害人時下手狠重,甚且,依被告刺擊被害人之經過,並以 右手反握持刀之方式由上向下刺,且係於幾秒內完成至少2 次刺擊,足見被告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另就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自一下樓後隨即朝在騎樓之被害人攻擊,證人 黃祥祐見狀後有上前並拉住被告阻止其繼續攻擊,被害人亦 有伸手欲搶奪被告手上之刀,嗣被告同居女友亦有上前阻擋 ,遭被害人以左手往被告方向推以為阻隔等情,被告竟掙脫 黃祥祐之拉扯,而在無任何他人成功阻擋,且被告女友亦未 有被告所辯遭被害人控制或拉住情形下,持續追擊被害人, 並提升攻擊強度改以前揭所述之右手反握持刀方式刺擊被害 人,絲毫不給予被害人喘息之機會,數度猛力朝被害人之左 手臂、左手肘甚至背部等處刺擊。是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戰術短刀行刺被害人,要無疑義,然原判決卻僅判處 被告傷害致死罪責,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恩怨,僅係被害人對被告 有所不滿,被告係受被害人於案發前稱要找人將其與女友帶 走之話語刺激下,始下手刺擊被害人,惟原判決所為上開認 定,尚與卷證資料未合,本件據當時到場之員警周宗葆已於



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案發現場查獲被告,將被告壓制在 鐵捲門上時,被告以臺語說『我欠他錢,他要找人殺我,所 以我要先殺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 ,適足認定 被告確有殺人動機。原判決卻以另一員警黃思寧配戴之密錄 器光碟內容,未有員警周宗葆所述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未 說「我要先殺掉他」,卻未審酌密錄器係配戴於警員黃思寧 身上,而非警員周宗葆身上,周宗葆又非一直與黃思寧一起 進行現場蒐證,故被告在僅有周宗葆在身邊所述之話語,本 來就不會遭配戴在黃思寧身上之密錄器錄到,而不能單以密 錄器未錄到,即不採信周宗葆所為證述,原判決就證據取捨 亦難認妥適。
⒊本件由被告預藏兇器,主動手持折疊刀2 把及戰術短刀1 把 ,即手持多把武器之狀況下,於被害人手無寸鐵、無力反抗 之際,用刀猛砍被害人,且被告砍擊力道甚為猛烈,傷口極 深,讓被害人在無力反擊下被刀猛刺而身亡,由此客觀事實 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倘若被告僅係基於傷害故 意為之,應僅會淺刺被害人手部,不至於會如此猛力刺擊, 足認被告係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原判決卻僅因被告 對被害人頭部後頸及背部部位,所為之攻擊較為輕微,僅對 被害人手部進行猛力刺擊,即謂被告非基於殺人犯意,顯未 綜合考量一切客觀情事,而有違誤。蓋由被告對手無寸鐵力 反抗之被害人,持刀猛力刺擊,縱使主要砍擊部位在手部, 惟手部亦有諸多重要血管,遭刀刃猛力刺擊,本來就可能造 成被害人因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被告卻仍執意採取用刀猛 刺被害人手部之殘暴方式,即知被告下手之際確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為,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故意。再由現場監視錄 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事 發當時,並未對被告或其同居女友林佳宜有任何攻擊行為, 反係被告主動持刀猛刺手中無武器之被害人。再由被告惡意 殺害被害人後,全無悔意,竟謊稱係其與同居女友林佳宜遭 被害人威脅,其始持刀攻擊被害人,明顯與事實不符,其顯 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而於事後為脫免殺人罪責,方飾辭狡 辯。綜上,被告確係出於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手持3 把刀 猛力砍擊被害人,顯係要致被害人於死地,自可由客觀情事 推論出被告是基於殺人故意為之。且被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 表達歉意,而於偵查時又謊稱係被害人恐嚇被告及其同居女 友林佳宜,欲藉此減輕刑度,更可知其毫無悔意,在被害人 並未為任何侵害其等權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竟用刀猛刺被 害人,其惡性實屬重大。更遑論被告僅因細故即欲致人於死 ,已泯滅人性,被告涉犯殺人罪,原審僅認定被告涉犯傷害



致死罪,自難認妥適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中,即請女友林佳宜前去報警,又因 被告知道自己有傷人行為,故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即舉起雙 手至胸前,準備給警方上銬,此乃「有目的性」之動作,亦 即,被告以此自承傷人,並準備給警方上手銬願受裁判,應 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查上情,亦未詢問被告其「遇到警 察前來時舉起雙手至胸前」之用意為何,即逕認被告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原判決卻增加「主動 開口表示其犯罪事實」之條件,作為被告自首之限制,已與 刑法第62條規定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案發當日有數名員警到場,此時被告早已舉 手至胸前,其中一部分員警靠近被告,另一部分員警經過被 告身旁後,再往前走到被害人身旁,才又與證人交談,是被 告已欲舉手至胸前自首在先,且其身旁已有部分員警,故審 認被告符合自首與否時,不應以「較遠離被告」且「嗣後」 才與證人交談之「另一批員警」之認知為斷。然原判決未區 分實際上有兩批員警,而將全部員警混為一談,並以「較遠 離被告之員警」之認知來判斷被告有無自首,而有判決不依 經驗法則、邏輯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 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 法則為斷。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者林佳宜黃祥祐戴育倫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思寧洪英珍周宗葆於偵審中之證言,鑑定人許倬憲於第一審 之意見,並佐以卷附案發現場附近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案發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 (108) 醫鑑字第 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左手臂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5 月26日 新北檢德宇109 偵1833字第1090050767號函檢附法醫師林彥



仰之說明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二擷圖畫面, 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 論述、剖明依本案糾紛緣由、過程及被害人左手臂2 處銳器 傷勢等觀察,認定本案被告客觀上雖可預見四肢雖非人體重 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然其內仍有重要血管流經,如以銳 器朝之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失血過多 而亡,但已選擇危險性相對較低之鈍擊方式攻擊被害人之背 部,其嗣後雖改以持刀刺擊之方式攻擊被害人,但所主要攻 擊之部位為手臂,並未刻意朝危險性較高之人體重要部位如 頭部或含臟器之軀幹部位攻擊,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難認其自始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情, 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 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論以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案發當時接獲女友電話後,即攜帶3 把刀具下樓並往被害人方向衝去,而連續右手反握刀具朝被 害人頭部攻擊,且持刀下刀方位,亦可能係朝靠近被害人左 上臂之胸部、上半身軀幹甚至心臟方向而去,祇是最終因被 害人阻擋,致使被告刀具刺擊位置落於被害人左上臂,及原 判決已敘明摒棄不採之證人周宗葆所為有關「案發現場查獲 被告,……被告以臺語說『我欠他錢,他要找人殺我,所以 我要先殺掉他』」之證言,而認被告已具殺人之故意等情, 指摘原判決僅處被告傷害致死罪責,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證人即案發當時 在場之被告女友林佳宜、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英珍周宗葆、 黃思寧等人之證言,及勘驗員警當時攜帶之密錄器等證據資 料後,已敘明: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林佳宜於案發當時前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指稱派出所對面有人發生糾紛, 該分駐所員警洪英珍周宗葆、江重宥黃思寧旋一同趕赴 現場查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黃祥祐戴育倫則在旁站 立,員警上前查看被害人傷勢時,被害人、黃祥祐戴育倫



其中一人立即告知員警,被害人係遭站在鐵捲門旁之被告所 刺傷,員警乃轉身往被告站立方向靠近,詢問被告是否如此 ,被告即坦承因對方要來殺他,他才做出此事等語,員警洪 英珍、江重宥聞言後,即伸手將被告壓制於鐵捲門上,並對 被告的身體拍打實施搜索,乃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警方先 已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此,並由被害人、黃祥祐戴育倫其中 一人告知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員警逮 捕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遭其刺傷時,雖坦承不諱,然此已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屬自白,自無適用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見員警前來時,僅有將雙手舉至胸 前之動作,並未主動開口向前來之員警表示其犯罪事實,而 是員警在向前查看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時,經由被害人、黃祥 祐、戴育倫其中一人告知後,得知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刀刺傷 ,始轉身詢問被告後進而逮捕。從而,尚無從由被告雙手舉 至胸前之動作,認其有向前來之員警自動申告其犯罪之意等 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並無不合,亦無所指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執以 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僅依被告當 時雙手前舉之行為,而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已 如前述,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證人洪英珍證稱:「我們是先聽到倒在地上那些人說人是被 告殺的,所以我們才轉過去跟被告確定是否是他殺的。」「 (問:你是先到場四位員警其中之一?)是。」「我到場之 後,……我的左前方大概有三位,其中一位是倒在地上的男 子,……我們因為覺得那個可能是傷者,所以我們就先過去 察看傷者的狀況,那三位的其中一個就說『有一個人殺人了 』,我們就詢問『是誰殺人了?』,然後他就說是那個站在 鐵捲門的右側的那一位,所以我們才又轉過頭來去問,確認 他是否有從事這個行為,……」等語後,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辯護人則稱:「辯論時表示」(見原審卷第233 、23 5 至236 頁),繼而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 第226 頁),顯認有關自首部分已無聲請調查之必要,原審



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職責調查未盡之違 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憑持己見,就 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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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