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孫世原
邱家銘
邱紹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526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孫世原、邱家 銘、邱紹瑋(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 均另想像競合犯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 之傷害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等均知悉高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之道路 ,且國道3號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為國內可駕駛時速最高 之公路,車輛一般平均時速亦均為1 百公里以上,稍有不慎 ,勢將發生重大死傷之意外事故。渠等僅因行車糾紛細故,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遵行方向返回事故現場協助,竟於
晚間近23時,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由孫世 原駕車,以高速緊隨及自側邊逼近告訴人姚宗成、姚志旺、 許佩文、姚宏翰等(下稱告訴人等)所駕乘車輛,再由同車 乘客邱家銘於行駛中持球棒敲打告訴人等所駕乘車輛之方式 ,予以逼停,且電召同案其他被告折返現場,邱紹瑋即駕車 載同另共同被告李祥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高速公路上 逆向行駛返回現場,會同孫世原以倒車行駛、逆向行駛方式 ,包圍告訴人等所駕乘車輛,並將渠等所駕車輛任意停放在 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及路肩,漠視對其他用路人行車所生之 重大危害,且所為已實際堵塞、妨害該高速公路之交通往來 ,不同於一般道路於日間之不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對大眾 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極高之危害,又在高速公路上任意停車 後,下車與告訴人等理論,復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等 ,並砸毀告訴人等所駕乘車輛,更見上訴人等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嚴加責難;另斟酌渠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是 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 庭狀況;併參酌渠等行為之分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 量處之刑,係屬妥適;邱紹瑋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終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惟如何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結 果,而予維持,均詳述其裁量之理由。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孫世原、邱家銘共同上訴意旨謂:伊2 人除本案及少年前案 紀錄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多有前科紀 錄,伊等素行尚佳,第一審判決未就此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各 項量刑因素詳為比較斟酌,對伊等量處之刑,顯然重於其他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共同被告,原審遽予維持,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量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誤。邱紹瑋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漏未審酌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 節,得否抵減伊所涉罪刑之危險性,僅以伊雖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然不足以抵減公共危險犯行之危害性,認無從減 輕其刑,判決理由尚嫌不備;且該項和解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審酌情形已有不同,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等所犯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等 之權益,渠等在高速公路上所為之公共危險行為,嚴重危害 公眾往來交通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業經原判決載敘明白。 原審既已就邱紹瑋在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等和解乙節, 予以審酌而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關於妨害公眾來往安全罪部分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上開妨害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 及修正前傷害等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認定,本院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