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賴勇睿
選任辯護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勇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毀損監視器部分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有關本案監視器並非因單純老舊斷裂或因風力或其他掉落物 所造成之破壞,而係上訴人所毀損一節,原判決已敘明證人 即告訴人陳禾發於第一審證稱:我在吃飯時看到上訴人他們 在(監視器)畫面裡停車,當時不以為意,後來他們離開時 ,發現鏡頭掉下來,從我發現監視器被破壞到衝下來,時間 約1 分鐘左右,衝下來就沒看到人等語。參諸第一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於畫面時間(下同)17:52:50至17 :53:19上訴人下車以抓舉機車龍頭向前跳動之方式,將告訴 人機車移動位置至本案汽車(即車號0000-00 號)左側車尾 後方;於17:54:27上訴人走向本案汽車左前方,於其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看停留,因畫面模糊無 法看出上訴人之動作;於17:54:40上訴人與其妻一同由本案 汽車前方步行向右側離開,並於17:54:47消失於畫面;於17 :54:55畫面劇烈搖晃,拍攝方向往上改變,緊接畫面混亂, 無法判斷有無拍攝到人影等情,因認於監視器搖晃掉落之際 ,固未拍攝到上訴人身影,然自上訴人於17:54:47消失於畫 面,迄17:54:55畫面劇烈搖晃之間,僅間隔8 秒鐘,且監視
錄影畫面係方向往上改變,緊接畫面混亂,顯然係遭受由下 而上之外力,而非單純老舊斷裂或因風力或其他掉落物造成 之破壞。告訴人於發現監視器掉落馬上下樓抵達現場,距上 訴人離開現場之時間頗為短暫,告訴人下樓後復無其他人在 場,且本案亦無可能係由自然力造成該監視器先往上改變方 向後,再自行掉落之可能,依此客觀判斷,自屬人為外力所 造成之結果。在此8 秒鐘內,僅有上訴人在現場,周遭並無 他人,參酌上訴人自承身高185 公分,客觀上本得輕易跨過 低矮圍欄,且監視器下方有堆積雜物,依此綜合判斷,上訴 人於現場自足以任意取得雜物資為器具,抑或站立於前揭堆 積物上、以跳躍方式破壞監視器,且上訴人年輕力壯,於 8 秒內破壞該監視器,並非難事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6 行至第3 頁第2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監視器受 損部位僅有腳架而已,鏡頭為監視器最脆弱之部分,若遭敲 擊,斷無鏡頭未遭破壞,僅下方腳架斷裂之理,且腳架因老 舊斷裂,亦有可能因斷裂之角度、位置等因素,造成錄影畫 面向上改變。另監視器前半部鏡頭重量較輕,後半部裝有主 機板、電線等零件,重量較重,腳架斷裂時,自然會有「監 視錄影畫面方向往上改變」之結果,且依告訴人之證詞,監 視器架設約有10年,腳架部分沒有換過,則腳架是否因材質 老化、日曬雨淋而斷裂,非無可疑,即令係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須越過馬路與監視器間的5 公尺距離(包括跨越80公分 高之鐵柵),再選取適當雜物破壞腳架,或以跳躍方式徒手 破壞腳架,且需在8 秒內完成,是否為一般人所能輕易完成 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上訴人臆測之詞,或執原判 決所不採之說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證人施良杰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認本件事證已明,監視器係上訴人所毀損,業已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雖未就監視器上是否有上訴人指紋予以調查,亦不 能指為違法。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民國10 9年6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乃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就監視器上是否有 上訴人指紋予以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