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310號
TPSM,110,台上,2310,202103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劉奕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24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 須互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所為,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諭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原判決事實 亦認定上訴人、少年羅○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另案裁定不付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等情;然其理 由引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論罪時,卻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所宣示之主文、認定之事 實均與所說明之理由,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 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所認定之事實及說 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 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於理由 欄內,僅長篇累牘臚列其認定所憑之證人姓名、各項通聯紀 錄與分析資料、銀行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及相關翻拍照片



等(詳原判決第3至5頁),至於各該證人證言、文書等證據 資料之具體內容,則無一語敘及,尤遑論就其憑以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甲○○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4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已陳明其共 遭詐騙四次,第一次即同年3 月16日部分,與本案無涉,本 件共同正犯羅○旻僅參與同年月20、21、22日部分等情。然 原判決卻執以認定上訴人與羅○旻本件共同加重詐欺行為, 係自同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核與告訴人之供述顯 相扞格,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與上訴人共犯本案之證人羅○旻,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少連偵字第30號詐欺另案107 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其雖經由上訴人介紹擔任車手,然與上訴人並無工 作上之聯繫,本件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中一次交予胡 毓坤,胡某復轉交予何人,其不得而知,另二次則係交付予 上訴人及胡毓坤以外之他人等語;嗣於108年9月25日本案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仍稱其共向告訴人收款三次,均係依胡毓 坤指示所為,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係交予胡毓坤本人,另二 次則交予胡某另指派之他人等語,均未供證上訴人曾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核與羅○旻於上開另案107年10月9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第一次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交付予上 訴人,另有一次係交付胡毓坤,該次佣金則係由上訴人給付 等語,係指證上訴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相歧異。乃 原判決就羅○旻多次供述間之歧異,未予釐清,即將此等相 互矛盾之供述,俱採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同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