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李重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李重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 姓名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頑皮豹」、「許永翰」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暨少年陳○碩(全名及年籍詳卷),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與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 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伊本件犯行之量刑,並 未斟酌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以及是否有長期矯治之必要性 ,復未考量伊尚有其他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合計刑期 恐達數十年之情況,遽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嫌苛重, 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殊屬違誤,請改判從輕量刑云 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罰裁
量,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 規定,審酌上訴人年值青壯,知悉詐欺取財暨洗錢犯罪危害 社會深重,猶圖謀不法財獲,分擔提領受騙款項之工作,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因認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 第 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6行,以及第12頁第16至26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明顯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 院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期,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