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被 告 徐襄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27504 、29
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襄瑾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徐襄瑾想像競合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徐襄瑾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蕭易庭 及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多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 角色,並為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向被害人許月桂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各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述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見。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 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 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 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 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 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即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起參加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於前述參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後首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2 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許月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其所犯上開3 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其中主刑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於 所謂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第9 行至第15頁第 6 行、第26頁第1 至25行)。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3 罪名,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 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 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 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 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 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 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3 罪, 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 ,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 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 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3 罪之法律效果, 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 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 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 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 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 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 前述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 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 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 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貳、上訴駁回(即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即其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一併提起上訴)。
二、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原判決,而於 109 年2 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指摘 原判決就前述壹(撤銷發回)部分未對被告一併諭知刑前強 制工作為不當。但對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1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部分,則並未敘述不服之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 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此10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