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288號
TPSM,110,台上,2288,20210331,1

1/2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 訴 人 
(被 告) 陳逸銘




      何光宗




      双子豪


      陳鈺安



      陳仲葳



      賴璿文


      蘇奕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韓易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
第571 、572 、573 、575 、576 、57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
574 、578 號、109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1、4263、6464、6465、6957、7
167、7353、7594、8142、8911、8939、9055、9112、9532、953
3 、9534、9535、9536、9537、9538、9539、9540、9541、9542
、9543、9738、9739、99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5、11956、11957、17113、207
24、20779號,108 年度偵字第5871、8976、18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其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刑(處如該編號「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甲○○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被告韓易勲上訴及上訴人乙○○、何光宗双子豪陳鈺安、甲○○(除上開「壹」以外部分,下同)、蘇奕 榮(以下合稱「乙○○等6人」)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檢察官對韓易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韓易勲部分略以:
公訴意旨略稱:韓易勲陳俊德賴宥亘(以上2 人均另經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乙○○、何光宗蘇奕榮均係具有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而由韓易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為找尋 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乙○○委託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 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賴宥亘 見訊息留言後,即由乙○○與賴宥亘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晚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面洽工作內容,再由 何光宗於隔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宥亘見面後,要求賴 宥亘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宥亘前往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更換印鑑。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洪莉羚,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 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 銀行帳戶後,復由賴宥亘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 」、「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萬元交給陳俊德,陳 俊德再將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交予韓易勲。因認韓易勲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韓易勲有上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韓易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韓 易勲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第一審判決業已肯認韓易勲之犯行,再從同案被告何光宗、陳 俊德、乙○○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內容參互以觀,且陳俊德坦承 犯行,其所稱自何光宗賴宥亘處收取本件之車手提領款,亦 與何光宗賴宥亘證述內容相合。而韓易勲未曾指其與陳俊德 間有何嫌隙仇怨,陳俊德有何藉此挾怨報復必要,是陳俊德前 開不利於韓易勲之供述,既與何光宗賴宥亘指證相符,自可 憑採。另陳俊德於107年5月29日在偵查中供稱「……其實我跟 上手是熟識的,何光宗跟上手也熟識,是上手找我加入詐欺集 團的。我的上手是韓易勲」等語;復參諸乙○○曾目睹何光宗 交錢與韓易勲之證述,則韓易勲係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部門之 負責人,另徵諸檢察官於原審之論告內容,亦足證明韓易勲



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韓 易勲無罪之諭知,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原判決固認同案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惟 陳俊德於偵查中已表示其係「因為何光宗在場我不敢說,其實 我跟上手是熟識的,何光宗跟上手也熟識,因為上手跟何光宗 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何光宗,(但)其上 手只有韓易勲一個人」,是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並 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情事,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此部分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難認適法等語。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韓易勲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 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57至60頁):
⒈證人何光宗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是陳俊德陳俊德負責交 代工作及收錢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韓易勲,因我是 對到陳俊德,所以陳俊德的上手是否為韓易勲,我不清楚等語 ,且於第一審時證稱:我不知道陳俊德的上手是誰,我拿到詐 騙款項後,一定是交給陳俊德,至於陳俊德後續如何處理,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準此,何光宗收得詐騙款項後,係交予其上 手陳俊德,至於陳俊德上手為何人,何光宗則不知情。⒉證人陳俊德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是上手韓易勲找我加入詐欺集 團的,因韓易勲何光宗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 會講何光宗。我拿到賴宥亘所提領的3 筆款項後,於當天在桃 園高鐵站的廁所,將款項交給韓易勲。我與韓易勲是用通訊軟 體BBM 聯絡,我的上手只有韓易勲一人云云。惟查,陳俊德於 警詢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我都是透過何光宗與 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我都是將拿到手的錢放在桃園 高鐵站的廁所內,再以通訊軟體BBM 回報錢在廁所內,我就離 開了等語,而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 日期(107 年1 月18、19、22日),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並與韓易勲聯繫,而 由韓易勲前往拿取等事實,以為陳俊德上開偵查時供述之補強



證據。從而,尚難僅依陳俊德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韓易勲有為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⒊證人乙○○雖於第一審時證稱:何光宗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 交給韓易勲,並由何光宗將報酬交付車手,我有看過韓易勲拿 錢給何光宗,因為何光宗要給車手報酬的錢不夠。也有幾次看 到要分的錢是韓易勲交給何光宗,有3次是在何光宗住處後面 的防火巷交錢云云。惟乙○○前揭證詞,經核與何光宗所述係 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手陳俊德,並未與陳俊德之上手接觸,及陳 俊德所述拿到車手交付款項後,將之放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 再聯絡韓易勲前來拿取等情,均相互扞格,且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乙○○所述上情屬實。從而,亦無從依乙○○空言、毫 無根據之證詞,以為前開陳俊德供述之補強證據,或據此為韓 易勲不利之認定。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韓易勲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何光宗陳俊德、乙○○雖有自白,亦僅屬共犯之自白,仍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韓易 勲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同案被告 何光宗陳俊德、乙○○之自白及證述互不相符而均缺乏佐證 ,無從憑以獲得韓易勲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韓易勲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 者而言。原判決說明其如何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 證明韓易勲有本件犯罪論斷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已如上 述。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 第475 至476 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韓易勲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韓易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乙○○等6 人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乙○○等6 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如下之罪刑,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15罪 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下稱「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 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就 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
何光宗部分:⑴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 6 罪刑(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均累犯,依序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之有期徒刑;③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如該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
双子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4 罪 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 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
陳鈺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2 罪 刑(其中①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刑( 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 徒刑1年4月)。
蘇奕榮部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 號1 部分,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6 月 )。
乙○○等6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乙○○部分:
㈠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乙○○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僅係聽命於組 織所下命令,僅為參與者,且素行良好,是為增加收入供未成 年子女安穩生活而誤信他人所致,又未曾犯本案以外之罪,量 以刑罰即可,竟遽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乙○○因搬離原居住地而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無從到庭表 示意見,且因另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 第29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原審可能因此疏未提訊 審理,致乙○○事實上不能到庭,況原審未審酌比例原則及聽 取乙○○意見之情形下,對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之乙○○逕行審 判,並判處罪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
何光宗部分:




何光宗並未完整參與所有犯罪過程,對於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犯 行,檢察官就其部分上訴係針對犯罪所得,並不反對第一審宣 告之刑期,且自營通訊行而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教化之可能, 請審酌何光宗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較輕之 刑度等語。
双子豪部分:
双子豪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請給 予緩刑,而其亦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可賠償被害人,如入監執行 ,與現行刑事政策追求犯罪矯正由機構處遇轉化為社區處遇顯 有違背。況其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竟據此不予緩刑,顯有誤 會。双子豪部分不僅符合緩刑要件,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陳鈺安部分:
㈠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既認陳鈺安係擔任取 款之車手,則其對於話務成員以佯裝檢察機關人員之手法欠缺 認識之可能,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與其 餘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逕論其有該等犯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關於沒收部分,販賣帳戶價金並無市場行情,原判決亦認同案 被告販賣帳戶價格不同,惟單價均遠低於陳鈺安所稱之1 個帳 戶2 萬元,如陳鈺安要推諉卸責,豈會坦稱與乙○○之約定如 何?原審將陳鈺安之陳述切分為二,擷取前段關於數額之認定 ,卻駁斥後段關於未收到款項之陳述,顯然有誤。又既認陳鈺 安是車手,卻無視犯罪集團最重紀律之常情,擅取車款者,輕 則毒打,重則斷手斷腳,因此喪命者亦有所聞。陳鈺安豈會擅 自於提領款項中抽出乙○○積欠之價金?所為認定亦有違經驗 法則。
甲○○部分:
本案於偵審期間之調解,甲○○均準時到庭,並未見過被害人 陳雅貞,雖有意願與之和解,卻無從聯繫,希望法院能轉達此 和解意願,請給補償陳雅貞之機會,同時也給甲○○重新做人 之機會等語。
蘇奕榮部分:
㈠本案關於蘇奕榮之犯罪證物,僅有其臉書上之一則貼文,然從 該則貼文,完全看不出是要應徵詐騙集團車手,且賴宥亘於第 一審始終證稱是乙○○告知其工作內容,3 次都是乙○○交付 報酬,且蘇奕榮在場時,未曾提到提領款項及報酬,不知乙○ ○是要找車手,乙○○只說是領取博奕(即網路賭博)的錢, 而賴宥亘蘇奕榮、乙○○、何光宗等人原本均不認識,自無 故意偏袒蘇奕榮之可能,以此相互比對,可徵乙○○於警詢、



第一審時之證述均是故意誣陷蘇奕榮,且乙○○前後證述不一 ,原判決從乙○○諸多證詞中僅擷取一小部分證詞,即認定蘇 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即知悉是要幫忙乙○○找車手云云 ,除認定事實有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何光宗雖曾在107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中提及蘇奕榮,惟在此 之前後,不曾指證蘇奕榮是同案共犯或證稱不認識蘇奕榮,之 後並否認指認蘇奕榮;另外若3 次交錢時乙○○都在場,依照 經驗法則,何光宗理應會把錢直接交給乙○○,不可能交給不 認識的蘇奕榮;何況,何光宗蘇奕榮的外號都不知道,又如 何會知道蘇奕榮的真實姓名?益證乙○○於第一審證稱:我帶 蘇奕榮去薑母鴨店,當時有我、何光宗、我小孩及蘇奕榮在那 邊講球版的事情云云,顯非事實。
蘇奕榮在警詢時確實已經清楚表明是聽乙○○講才知道賴宥亘 被抓後,就沒有再刊載徵人啟事了,而賴宥亘是107 年2 月7 日晚間被抓,2 月8 日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蘇奕榮在臉書上 刊載徵人啟事之時間為2 月9 日,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論,蘇 奕榮事後既然才知道乙○○可能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且知道 賴宥亘被警察抓了,不可能還故意幫乙○○登載徵人啟事,同 理,乙○○更不可能在知悉賴宥亘於2 月7 日被警察抓了以後 ,還叫蘇奕榮於2 月9 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堪認蘇奕榮 2 月9 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道乙○○在從事 詐騙集團的工作。從而,單憑蘇奕榮上開臉書貼文內容,確實 無法證明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知悉乙○○叫伊貼文 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
㈣原判決僅從同案被告乙○○、何光宗賴宥亘諸多證詞中擷取 一小部分不利於蘇奕榮之證詞,且無視唯一證物並無記載「日 領1 萬元」等文字,更誤認蘇奕榮就此部分有翻異其詞,在沒 有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蘇奕榮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即 知悉是要幫忙乙○○找詐騙集團的車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應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違法之 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乙○○等6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 (即附表二、三)、四(即附表五)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蘇奕榮否認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乙○○是在找詐騙 集團車手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蘇奕榮在臉書張貼



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乙○○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直至收到警方通知到案做筆錄後才知此事,自難認蘇奕榮在行 為時有幫助遂行共同詐欺罪之犯罪故意。又賴宥亘證稱面試時 不知道乙○○是要應徵車手,並稱蘇奕榮只說工作內容要問乙 ○○,且乙○○一開始是跟賴宥亘說是匯入博弈的錢,應可證 明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乙○○是要應徵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 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並敘明: ①乙○○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構成洗錢罪,如何不可 採(見原判決第31至34 頁 );②陳鈺安何以確有獲取販賣帳 戶之犯罪所得2 萬元(見原判決第71至72頁)等旨。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乙○○等6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 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係依乙○○之住所地(即永福街址)通 知其於審判期日(即109 年9 月30日)到庭,該通知並於同年 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從該時起迄繫屬本院時止,乙○○均未遷移住 所,亦無其陳報變更住所之紀錄,且乙○○係於同年10月31日 始入監服刑,於同年9 月30日仍未在監、所等情,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三 第157 、161 、165 、169 、172-3 、172-7 、172-11頁;本 院卷第367 、378 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乙○○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程序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一致見 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 ,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 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 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賦予 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 等各項相關因素,並視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強制工 作及期間者,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而無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本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意旨,審酌乙○○在本案所為犯行為15次 ,且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分派車手提領款項及將之上 繳集團等工作,為該詐欺集團在臺南地區之主要行為人,以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 一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已詳述其理由(見原 判決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對 於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如何足認其與各該犯行之 其他共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 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資 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蘇奕榮之部分陳述、證人乙○○ 、賴宥亘何光宗陳俊德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而為認定蘇 奕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之旨(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並非僅以乙○○之證詞 ,作為認定蘇奕榮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等情事。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 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減輕被告之法 定刑。原判決已敘明以双子豪、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所得之報酬,未 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 法。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双子豪何光宗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 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 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基此見解說明:双子豪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70頁),於法亦 無違誤。
㈣乙○○等6 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 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等6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之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乙○○等6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參、上訴人賴璿文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賴璿文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6 罪刑(其中① 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該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②附表二編號2、3、5、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依序處如該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有期徒刑;③附表二編號9 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賴 璿文對此不服,於109 年12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賴璿文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 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