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劉添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01、23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添寶前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指其擔 任「阿勞資訊社」負責人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同 年3 月22日止,審核身分不詳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健保 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時,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 人,仍受理申辦,嗣該等預付卡並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行騙 財物之通訊工具(各次申辦時間、持用之偽造身分證件、申 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行騙之時、地、方法、被害人、金額 ,均詳原判決附表四至六所示),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4 、19705號,102年度偵字第731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 諭知上訴人無罪(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各該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可按。本件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擔任 上開資訊社負責人期間,以相同方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各次預付卡申辦時間、所持用之偽造身分 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以及行騙之時、地、方法、 被害人、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然 詳為勾稽、比對結果,上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前案,申辦 門號時所持用之偽造證件名義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6、9所示楊汶嘉、羅信睦、杜玉忠,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3、5、8、9所示劉峰嘉、郭遠鈞、李國景、余春發、楊錦 川,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所示余春發等部分,與本案之如原 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之身分證件名義人明細)編號 2、6、19、20、24、40、48、50所示劉峰嘉、楊汶嘉、郭遠 鈞、楊錦川、羅信睦、杜玉忠、余春發、李國景部分,姓名 固屬相同,但關於此等部分,前案申辦之行為日期,與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本案之申辦日期顯然不同(詳參原判決附表七
),至於本案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則與前案顯然有別。 是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前案是否具有同一性,而為該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猶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且為維護上訴 人審級利益,乃將第一審諭知免訴而未為實體上判斷之判決 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經核尚無不合。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 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 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 犯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 全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 而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 經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 決,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 事實,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 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
上訴意旨以原審屬事實審,既認第一審判決所持上訴人上開 前案與本案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見解,是 否妥適,有再予審究之必要,而予以撤銷,然卻未依法自行 調查,而發回第一審法院,自有未當云云。然上開前案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 ,其確定判決自無既判力擴張可言,本案與該前案是否為同 一案件,應純就二案中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其他非屬該前案起訴事實部分,已不存在犯罪事實一部 與全部之關係,對本件是否同一案件事項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關於此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雖 係贅述而稍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此部分上 訴意旨,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申辦者為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電信公司不致因此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對他人偽造 文書一節並不知情;上訴人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未 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等各節,核均與原判決關於本案是否為 上開判決確定前案既判力所及之論述及判斷無涉,顯非對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