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9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由告訴人張江盡心及證人張玉鳳、唐金華即告訴人之女 兒、孫子的證述暨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 94歲高齡,其傷勢甚重,且倒地不起一直哀叫疼痛,則被告 鍾岳鵬辯稱:伊下車後有將告訴人扶起,並檢查告訴人有無 外傷,但連破皮都沒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而 被告既曾下車,自應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已有 預見及認識。
㈡原判決雖以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已知有遭查緝之可能 ,仍下車查看,而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通常駕車肇 事之人,縱已下車查看,因恐遭查緝即駕車逃逸者,仍所在 多有,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被告的年齡及社會經驗如何,自 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惟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 讓告訴人或他人得知其身分,亦未得告訴人及在場之張玉鳳 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原判決雖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語不通,且張玉鳳已收下被告交付之1,00 0 元,遽認不排除是被告誤會雙方已達共識而離開,惟被告 既與告訴人言語不通,更應留於現場確認其真意,若雙方已 達共識,告訴人豈可能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已經年邁,遭撞
倒地,骨折可能性甚大,被告實有可能係利用告訴人老邁, 隨意交付1,000 元,未待告訴人及張玉鳳同意即駕車逃離, 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三、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 日早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桃園 市楊梅區方向行駛,同日6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沿桃 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推行輪椅徒步行走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刑確定)。詎被告此際預見 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1.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 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 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2.經核對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玉鳳的證述情節, 被告是在眾目睽睽下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依被告之年齡 、社會經歷,自可知其車輛車牌號碼當得為旁人查知而遭追 緝,尚不致公然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 係屬年邁,且母語為客家語,與被告間語言不通,而在場之 張玉鳳亦因一時情緒緊張,並未聽清楚被告部分陳述,惟張
玉鳳確實曾請被告移車,亦有請告訴人收下被告交付之款項 ,而告訴人收下款項後更曾向被告道謝,則被告依告訴人收 下其款項並致謝,及證人張玉鳳請其移車等外觀情事,實不 能排除被告是主觀上誤認為業與告訴人、證人張玉鳳達成共 識,始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時主觀上是否有逃逸 之犯意?顯非無疑。則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3.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 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係屬不能證明。爰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被訴涉犯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無罪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 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