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康順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 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順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鉦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 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 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施用 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基於此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購買者上開指證 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 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鉦棋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林鉦棋 之證述、林鉦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訴 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 通聯紀錄,以及林鉦棋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上開證據,除林鉦棋之證述外,林鉦棋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雙向通聯紀錄,似僅能證明 上訴人與林鉦棋有於林鉦棋所指證之交易毒品期間曾以行動 電話為數次之聯絡而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僅 得證明林鉦棋為警方攔檢時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而已,如何 憑此得謂林鉦棋所指稱案發當天晚上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非 他命1 包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又依卷內上訴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雙向通聯紀錄資 料,林鉦棋與上訴人於林鉦棋所指稱毒品交易當天晚上雖有 4 通電話通聯紀錄,但並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認定其 2 人通話之內容為何,能否僅以其2 人於上開時段有4 次電話 聯絡之事實,據以補強佐證林鉦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為可信,亦非無疑。故原判決所援用之上開證據資料能否與 林鉦棋上開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述相互印證,而得 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佐證,自非無再 加審慎研酌之餘地。又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判斷之積極證明 既有上開可議,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執以補強本件 施用毒品者林鉦棋所稱其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指證為可信。 究竟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晚以電話與林鉦棋通聯4 次之真正 原因何在?本件除林鉦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外,是否 確有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佐證足以補強林鉦棋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被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有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違證據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