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陳櫻戀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2、10757
、110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櫻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 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勾稽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蘇珉正、陳永盛(下稱 蘇珉正2 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定其 取捨,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蘇珉正2人各1次,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另敘明:㈠、蘇珉正就其向上訴人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拿取毒品方式及確實有交付價 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陳永盛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節,前 後證述一致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蘇珉正2 人分別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如何可信,蘇珉正嗣於偵查及第一審 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所交付1,500 元是返 還代墊款等語,如何不足採信;㈡、陳永盛在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及「一樣借1000哦」之內容,對照其於第一審之證言,
乃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以規避查緝 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並無收受蘇 珉正1,500 元,陳永盛與其通話是要借錢,未曾與陳永盛見 面交易毒品等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進而論斷本件犯罪 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 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案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就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