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240號
TPSM,110,台上,224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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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
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24、23
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智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身分不明綽號「阿凱」之成年人、林潔恩共同販賣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供出共同正犯林潔恩,原審卻未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又未說明其 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審量 刑未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之 既遂犯或大毒梟為輕,以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 行,供出共犯,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又 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致所為之量刑不符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之共犯,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卷查上訴人固於108年9月3 日14時54分至16時28分製 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林潔恩為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等語;惟警方於其供述之前,業已由所查扣上訴人行動電話內 其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勿擾(沒事別找)」者間疑似販 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懷疑上訴人與林潔恩共同販賣毒品;且林 潔恩於同日10時20分至13時3 分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方提示上 開微信對話內容,詢問是否為毒品交易訊息時,亦為我和上訴 人是毒品交易之賣家,暱稱「勿擾(沒事別找)」之男子為買 家,交易內容為2個水蜜桃口味、1個哈密瓜口味的毒品飲料包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1包毒品飲料包淨賺200 元 ,由我和上訴人均分。上訴人負責買毒品及找買家,我則負責 開車載上訴人去交易之供述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周俊賢證述 甚詳,並有上訴人及林潔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警方在 上訴人為上開供述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潔恩 涉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前開條項 減免其刑寬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以 及未就無該規定適用為無益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 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並依法遞減其刑,復詳敘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經核均 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 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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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