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被 告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01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浩鈞與黃睿軒(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 西泮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販入上開毒品,而由黃睿軒購買咖啡粉、咖啡 包包裝袋,再共同將上開毒品分裝摻入咖啡粉並封口製作成 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6年9月26 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其 居處(下稱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咖啡包32包(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 品成分)、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 (淨重4.26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 1 包(淨重6.91公克、驗餘淨重6.1公克)、咖啡粉1包、塑膠 封口機1台、夾鍊袋2包、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7個等物,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 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 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經合法調 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 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 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 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 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 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 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無非係以證人吳毓旻、陳士家 、黃睿軒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卷附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包查扣地點為前房間、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 32 包查扣地點為客廳,因認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6包 毒品咖啡包,為陳士家向他人購買,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可以採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卷查: 1.證人吳毓旻於偵查中證稱:上址為被告所承租,本案查扣之 咖啡包、夾鏈袋、封口機均係被告的,此等物品是被告用以 將毒品製成毒品咖啡包所用,我於106年9月17日至19日早上 在客廳有見到被告、黃睿軒將咖啡粉與毒品裝進包裝袋內再 分裝,咖啡粉是用另外一個盒子裝著,他們會另外一袋裝毒 品原料,他們裝完之後就會先放著,由被告製作成毒品咖啡 包成品,黃睿軒則會幫忙,我不知道該毒品咖啡包有沒有賣 出去等語(見偵299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並稱:其與搜索時在場之吳毓旻、黃睿軒、陳士家等人 均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於:⑴警 詢供稱:上址係其所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⑵第一審 供稱:上址(3房2廳)係其承租(見第一審訴緝卷第77頁) ,似為上址實際居住管領使用之人,而證人吳毓旻為被告之 女友,案發時與被告同居上址(見第一審訴緝卷第287 頁) ,且與被告間亦無相互推諉嫁禍之利害關係,縱吳毓旻於偵 查中供稱其「不知道是哪種毒品」(見偵卷第193 頁),然 其既明確證稱親眼目睹被告在上址分裝毒品、製成成品、並 看到被告及黃睿軒將咖啡粉和毒品原料裝進包裝袋裡再分裝 等情,倘若無訛,是否仍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與 黃睿軒共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伺機販賣
予不特人牟利之事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並未說明吳 毓旻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祇因證人吳毓旻就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是何人所有乙節,與其於警詢所供: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不清楚其他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 第72至73頁),先後所述不一,且證稱不知是哪種毒品,遽 指其既不知被告用以分裝用之原料是何種毒品,則該原料是 否為第二、三級毒品,即屬有疑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 就被告倘未參與犯行,何以與黃睿軒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 又為何持有該等塑膠封口機、夾鏈袋及咖啡之包裝袋等物? 等疑點,俱未詳加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證人即共犯黃睿軒於:⑴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前我已在上 址居住1 個月左右,我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被告使用現場封口 機、夾鏈袋製作毒品咖啡包,現場查獲之咖啡粉則是被告告 知我需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被告均係在其房間內將毒品與 咖啡分裝入分裝袋後,再拿到客廳使用封口機封口,幾乎每 天都有看到被告使用封口機去封裝毒品咖啡包,也有看到被 告拿這些毒品咖啡包去賣,他分裝後,會叫人家來拿咖啡包 ,之後他就會拿咖啡包下去,上來就拿現金,每天都有看到 這樣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0、233至234頁);⑵第一 審自白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是幫周浩鈞買咖啡粉跟包裝袋,其他都是 周浩鈞自己做的。…我知道周浩鈞要我買咖啡粉是為了分裝 毒品咖啡包。現場扣到的毒品咖啡包幾乎都是周浩鈞的。( 問:之前於偵查中說其中6 包含有毒品的咖啡包是陳士家的 ,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只知道應該都是周浩鈞做出來的 ,我偵查中講的不太正確,我沒有看過陳士家做。…我只看 到周浩鈞製作」、「(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第96、186 頁);⑶第一審證稱:「(問:…你說當時被告 叫你買可可粉,你之後有沒有看到被告如何使用可可粉?) …我想起來封口機是被告他們之前被查扣後去領出來的,是 要做咖啡包。(問:誰要做咖啡包?)被告。(問:被告怎 麼製作咖啡包?)被告他們將毒品跟可可粉加在包裝袋內, 用秤重機去量包裝袋的重量。…(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把 毒品跟可可粉混在一起包裝?)有時候有看到,被告都是在 客廳做。…(問:…檢察官問你被告叫你買咖啡粉的用意為 何,你當時回答被告是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實在。(問:…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 使用,加入毒品咖啡粉,你回答被告是在房間分裝完,再拿
出來到客廳用封口機封口,所述是否屬實?)實在。…(問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賣給誰,你回答你不知道被告賣給 誰,被告分裝後會叫人家來拿咖啡包,之後被告就會拿咖啡 包下去,上來就會拿現金,每天都有看到這樣的情形,所述 是否屬實?)實在。(問:所以你實際上有看到被告把分裝 完後的咖啡包拿下去給別人,然後被告拿錢上來的情形?) 對」、「(問:…當時有查獲夾鏈袋2 包、包裝袋17個是何 人所有?)被告所有。(問:上開夾鏈袋跟包裝袋做何使用 ?)應該就是被告用來做咖啡包使用的。…(問:你剛剛說 你先前有看過被告有混合毒品跟可可粉,被告是如何包裝? )被告是從一大包夾鏈袋的毒品從中拿取,然後加入可可粉 ,放在惡魔包裝內,再封口」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 176 至179、182至185 頁)。黃睿軒所供上情如果無訛,似足認 黃睿軒對於被告分裝咖啡包、毒品來源並非毫無所悉,且有 依被告之指示,購買咖啡粉及包裝袋等行為分擔。原判決對 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復未細查詳酌,率以黃睿軒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 2 、3所示6包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乙節,或稱為陳士家所有 ,或指為被告所有,即認黃睿軒指述全部不可採信,所為採 證亦難謂為適法。
3.稽之上開證人吳毓旻、黃睿軒就被告曾在上址以扣案之封口 機、咖啡包、包裝袋等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主要見聞情節之 陳述,大致相符。原判決對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未與其 他事證勾稽互核,並詳為說明被告究有無將毒品摻入咖啡粉 ,並使用包裝袋、塑膠封口機分裝等情,且無視黃睿軒於第 一審證述:「(問:…你說咖啡包是被告所有,為何你在警 詢說是徐志曆所有?)因為當下被抓的時候,是被告叫我這 樣講」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79 頁),及扣案毒品咖啡 包倘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所分裝,黃睿軒何以就被訴與被告共 同伺機販賣該等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依其自白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甘服不再上訴而 告確定?竟祇因吳毓旻、黃睿軒關於6 包毒品咖啡包為何人 所有之供述前後不符,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二)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 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 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 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 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
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 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徵之:⑴ 證人陳士家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毒品咖啡包是綽號「文磊」 (徐志利)之男子所留下…徐志利有在該處分裝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卷第63、67、186 頁);⑵被告於警詢供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粉32包及毒品咖啡包6 包均為綽號「 文磊」之友人所留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⑶黃睿軒於警 詢供稱:毒品咖啡包6 包為「許自立」(發音)所留下等語 (見偵卷第31頁);⑷證人即在場人甘舜欽於警詢供稱: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6 包為「許自曆」(譯音)所留下等語(見 偵卷第38頁),均一致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 包為「徐志 利」(發音)所有,與證人黃睿軒於第一審證稱:「(問: …你說咖啡包是被告所有,為何你在警詢說是徐志曆所有? )因為當下被抓的時候,是被告叫我這樣講。(問:被告當 時除了叫你這樣講,有無跟其他在場的人說要怎麼說毒品是 誰的?)被告是當著大家的面前講的,被告是在偵查室當著 我、陳士家的面說的」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79 頁), 似無明顯齟齬。證人陳士家於第一審改證稱扣案之6 包毒品 咖啡包為其所有乙情(見第一審訴緝卷第272至273頁),設 若非虛,衡情有於偵查期間虛構故事脫免罪責動機之人,應 為陳士家,而非被告。何以卻係由被告於警詢期間要求黃睿 軒、陳士家及甘舜欽等人配合其陳述而虛構故事?則陳士家 上開第一審證詞是否為真?抑或是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即非無疑。況依證人陳士家於第一審證稱:其有 施用毒品前科,一天大約使用5、6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第 一審訴緝卷第282 頁),可知其每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量非 少,對於所施用毒品之包裝、種類、成分、尤其毒品含量, 理應清楚一、二,以避免因施用過量而危及生命安全,然陳 士家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顏色、種 類、成分等節,或稱「忘記了」,或稱「不知道」(見第一 審訴緝卷第273、277、279 頁);惟就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 詰問扣案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時,竟不假思索答稱:「是 我的」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272 頁),肯認為其所有, 其證述是否屬實,益徵存疑。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為 陳士家所購買,抑或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即有可疑。原判決 未詳為勾稽推敲上情有無不合常理之處,遽採陳士家此節有 利被告之證詞,所為證據之取捨評價,自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 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