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229號
TPSM,110,台上,222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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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許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
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96、1030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不當,因而撤銷關於被告許 吉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上開減刑之規定,仍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 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 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 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 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於理由參、三、㈡說明: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中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周廷章」,經依 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二分局)於 民國109年6月22日函復檢送另案被告張珮茹周廷章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報告書、溯源追查供毒藥頭組織圖、 被告警詢筆錄、刑案現場黏貼紀錄表等相關書證,且上述報 告書中提及該案偵破經過,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萬如玲經該局 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裁定羈押;嗣被告 與萬如玲於警詢時供稱其等自107年12月間至108年3 月間, 多次北上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綽號「發哥」之人( 即另案被告周廷章)購毒,並指認關係人張珮茹為「發哥」 之女友,該局因而循線查獲。足認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周廷章張珮茹之情形,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5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27行)。是依原判決 上開憑以減輕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刑之資料,果若屬實,則 被告所供出之另案被告周廷章販賣予伊之海洛因,其時間順 序上自應早於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始符一般之經驗法則, 並能與上開所述與其供出而嗣後遭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要件一致。惟稽之卷附原判決所引 之上開警局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所示,依該局偵查員王 新弘撰陳之報告書固載述本案緣起係如原判決所認情,並再 載明相關偵辦、偵查作為之經過係於接獲上開情資後旋即成 立專案小組,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展開布線、實施通 訊監察,始蒐證掌握該販毒集團販毒事證,進而順利緝獲該 販毒集團,循線追查本案上游共犯等情(見原審卷第177至1 80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前揭犯行,其時間係分別 自10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日,與之比對為原判決所認定 由被告供出向之購入毒品來源之「發哥周廷章張珮茹販 賣(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則分別為108年8月20、21日;10 8年9月11、12、15、16、23日;108年10月間;108年12月 2 日;109年1月6、10、13日及109年2月3日等日,而其等販賣 (轉讓)之對象分別為詹曉君鍾武翰温長成駱振泰徐瑞良等人,有卷附新竹二分局109年4月1 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資稽考。則此若屬實,依該報告書所載張珮茹周廷章 共同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晚於本案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仁杰之時間( 108年1月21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忠之時間( 108年1月19、20日及108年2月1日),且張珮茹周廷章2人 上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中,亦均無被告。



是被告所供出之周廷章,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時間序上,似難認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本 件新竹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周廷章或其他人為其 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 減免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事實,自應為完足之調查,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基礎。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 ,遽為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 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原判決於109年7 月30日判決時,該部分條 文業經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案經發回。允宜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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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