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何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 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040、8721號, 106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政杰有其事實欄所載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暨非制式子彈3顆( 下或稱本件改造槍枝暨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依警方針對本件案發現 場所進行之勘察及彈道重建等資料,認為伊在嘉義縣溪口鄉 溪西村中正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行進中車輛內,持槍於 離地高度約110公分至140公分之情況下,朝行進方向之左側 擊發子彈,而上述槍擊之離地高度,大致介於彈道延伸線在 該車道邊線處離地高度 113公分,至在該車道行車分向線處 離地高度198公分之範圍內。惟案發時倘係由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朝左側隨意射擊子彈 3發,則從 該車駕駛座較靠近上開行車分向線處以觀,伊坐在上開車輛 駕駛座持槍之離地距離,顯然不可能高達約 198公分,茲既
不在上揭彈道延伸線範圍內,自可排除伊涉案之可能性。乃 原審針對上揭疑點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 有違誤。⑵、警方勘察案發現場雖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 2顆 及彈頭銅包衣1顆,然上開彈殼與彈頭銅包衣,是否原分屬3 顆子彈,亦即該彈頭銅包衣於擊發前與上開彈殼其中一顆, 是否本為同一顆子彈之部分,尚有疑義,自無從與李蕭素瑜 所稱聽聞類似鞭炮爆聲 3響一節比對,而資為判斷之依據。 又李蕭素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家中聽到 類似鞭炮爆聲後,就慢慢走出屋外察看,時間相隔係一瞬間 ,大概2、3分鐘等語,足見李蕭素瑜係聽到槍擊聲響後,俟 約2、3分鐘始出門察看,而見及伊所駕車輛駛離現場。從上 揭時序以觀,於邱福來住宅遭槍擊後約2、3分鐘,伊所駕車 輛始行經案發路段,適可證明伊並非本件槍擊邱福來住宅之 人。再鄉間偶有燃放鞭炮情事,甚屬平常,李蕭素瑜於本件 案發當時既未目睹何人持槍射擊之過程,復認係鞭炮爆聲, 則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即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詎 原審未詳查實情,復無視於李蕭素瑜上開證言中有利於伊之 情節,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李蕭素瑜所聽聞類似鞭炮之爆 聲,實係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響,遽認伊係本件持槍射擊之人 ,要嫌率斷。⑶、本件邱福來住宅遭不明人士槍擊,擊發之 子彈並貫穿其屋體外牆,但邱福來於案發當時竟渾然不知, 迄至翌日清晨因有人在邱福來住宅附近發現散落之彈殼,邱 福來始察覺其屋牆遺有彈孔並報警處理,實違情理。原審針 對邱福來之住宅究係於何時遭槍擊,未經訊問邱福來加以調 查釐清,徒以李蕭素瑜聽聞類似鞭炮爆聲之時點,推認即本 件槍擊案之發生時間,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遽認係伊 所為,洵有可議。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係違禁物, 一般人不易取得,更不可能無故隨身攜帶外出,或藏置在所 駕車內,而伊應劉寶郎之託,居間和平協調其與他人之糾紛 ,並無攜帶槍枝暨子彈赴會之必要,何況警方並未查扣任何 與伊有關之違禁槍枝或子彈。然原判決卻認為伊為陪同劉寶 郎解決糾紛,而有隨身攜帶本件未扣案違禁槍枝暨子彈,並 將之藏放在所駕車內之可能性,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 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本件槍擊案係當時搭乘伊所駕 0000-00號小客車之 何哲瑋所為等語,且於同年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
訊問時亦供稱:伊等 2部車輛行經邱福來住處時,就有人開 槍等語,以上訴人嗣雖改稱其上揭所為不利於何哲瑋之證言 不實,並自首上揭偽證犯行,然揆諸上訴人前揭對於相關案 情之陳述,上訴人係肯認其駕車搭載何哲瑋,與友人所駕乘 之另部黑色廂式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 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行駛,於案發當時,途經該路段 000號 邱福來住處附近,有人從車內開槍射擊等情,核與證人何哲 瑋指證本件槍擊事件係上訴人所為,及證人李蕭素瑜、邱福 來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佐以案發現場附近所架設監視 錄影器所攝錄之影像、承辦警員徐志豪就調查蒐證過程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暨於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言、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內容結果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 案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及彈頭銅包衣1顆所為鑑定之覆函(經 比對上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持有改造槍枝 暨子彈射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行至第20 頁第10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持本件改造槍枝暨子彈射擊之單 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復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