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194號
TPSM,110,台上,219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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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蕭旻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33、17540 號,追加起訴
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 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旻修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傷害致人 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 上訴人所指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李○明之指認、證述,可知其 之所以對上訴人有印象,係因上訴人於上車前曾與其對話 關心詢問有無怎樣,而非因上訴人有面對面攻擊其下體始 存有印象,況其亦稱當天遭多人圍住且有蹲下、遭毆打之 行為,並未實際看到攻擊之人為上訴人,而係其事後自行 判斷,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認並無提供高世豪照片比對,故 所為上訴人係攻擊者之指認應屬誤認。因依常情以觀,其 在遭毆打時當無法清楚見聞攻擊之人,原判決如何能認有 面對面接觸而可以指認之情況,其認定顯與李○明之陳述 本意有違,復不採李○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內容,及於



原審審判期日當庭陳稱上訴人並不是攻擊他的人等語,仍 採用其於警詢誤為指認等證述,並以臆測之詞遽爾推斷, 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李○明雖曾於第一審到庭做證,然當時證述並未出現高世 豪之照片供其辨識,故實有再傳喚李○明加以釐清之必要 ,且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而關於該有利部分係原審 於準備程序詢問李○明之意見,並未經對質詰問,上訴人 無從還原真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曾聲請再次傳喚李○明到 庭證述,然原審判決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陳述縱有部分歧異時,法院 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 供承,及被害人李○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之指認暨 於第一審部分之證詞,並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104年7月28日函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前揭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 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 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其理由貳 、四已說明:如何認定李○明之指認及相關證詞為可採而予 取捨之心證,並以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改稱:高世豪始為踹踢 李○明下體之人,並請求傳訊高世豪云云,及提出高世豪影 印照片1 紙為證。惟高世豪經第一審傳訊未到,而依卷存指 認相片對照表所示,編號29之人為「蔣恩」,並非高世豪; 況依高世豪影印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 相片以觀,不論其五官、外貌,高世豪皆與李○明所指認之 上訴人或曾誤認與上訴人面貌相似之「蔣恩」差異甚大,李 ○明客觀上實無將高世豪誤認為上訴人之可能。又李○明雖 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來找我,說 他不是讓我受傷的那個人,那時候上訴人有提供高世豪照片 給我看,…我見到上訴人時,感覺身高差了一截;但其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則稱:我清楚的記得那時候踢我的人身高跟我 差不多,但是我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時,他比我很矮很多。我 過了6 年還記得是誰等語。是由李○明於原審歷次之說法對 照觀之,對於傷害其人之身高顯有前後不同之說法,是其現 今顯對於踢踹其生殖器官人之長相、身型,已經因時日久遠 ,致印象模糊,且李○明係在被上訴人等人強制行交互蹲跳 、伏地挺身過程中,突然遭重踢生殖器官,以當時其活動之



身體姿勢來看,實難站挺,即不可能憑當時之視角、印象準 確的評斷實施傷害者之身高,況上訴人亦自陳其係於案發後 之數年即第一審判決後,方去找李○明,此時李○明之身高 已經高達180幾公分,但案發當時李○明之身高僅有175公分 左右,即自陳身高為170 公分左右之上訴人於案發當下,與 李○明間身高之差距,並未如今日一般明顯,則李○明於法 院審理時,就其殘存印象中之施暴者身高實不足以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揭部分犯行已 堪認定。復敘明上訴人雖另聲請再次傳喚李○明,惟該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李○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曾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 15至20、28頁)。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之犯罪事實 部分,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係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 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 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原審縱未再行傳喚 李○明到庭作證,然其既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證已明 ,亦不足推翻原審之認定,並已說明就此部分如何無重啟調 查之必要與實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亦難認 其有何違法可指。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僅係答稱希望傳喚另一證人 陳冠鴻到庭(見原審卷第298 頁),且李○明當天亦經原審 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予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83 頁報 到單、第285、303至305 頁審判筆錄),亦未見上訴人有何 再請求原審對之為如何調查之表示,則原審認無再行傳喚調 查李○明之必要,而不為此無實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前揭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 ,亦未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共同強制、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 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本件關於共同強制、侵占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均係為論 處罪刑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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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