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李睿竑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睿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傷害其配偶詹竹君的胞妹詹忻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原判決綜合證人詹竹君、詹忻愉一致指述:其等偕同前往探 視詹竹君與上訴人所生女兒,後因上訴人認為探視時間結束 ,要求詹竹君離去遭拒,上訴人欲將女兒抱至車上載離,詹 竹君乃持手機錄影,卻遭上訴人搶下摔壞;詹忻愉取出手機 欲接續錄影,又遭強行扳開手指後搶下手機摔在地上等語之 證詞,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紀振育證稱:伊到場以後確 發現詹竹君或詹忻愉其中1人之手指有被抓傷、破皮,且2支 手機螢幕都已破損等言,暨詹忻愉手機通話明細、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 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詹忻愉之犯行明確。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碰到詹忻愉的身體云云,究 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謂:詹忻愉於偵查中 指稱係遭上訴人抓著雙肩而受傷,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為左上臂及手指挫傷之傷勢不合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 (傷害)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詹竹君手機)部分,因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 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103、113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