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李鏡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鏡華 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針對告 訴人馬曉梅說「臭嘴、死肥婆、又臭又醜」等言語;其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告訴人之親屬或案件關係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能作證 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有判斷之權。縱黃繼霆係告訴人之兒子 ,李錫旺係本件引發口角原因之關係人,均於其等之作證資 格並無影響。原判決以黃繼霆、李錫旺之證言與告訴人、證 人謝玲霞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光碟對話譯文相互勾稽比對,資 為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辱罵之語之部分佐證,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對黃繼霆、李錫旺之身分容有不察 ,爭執原判決採信其等之證言,無法令人信服。執此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幾經波折取 得事發當日現場錄音,以證明無如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 中上訴人以「死肥婆」、「堵住妳的臭嘴」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之情形,茲節錄對話內容等語,並提出USB隨身碟為證。
係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此部分所述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為事實上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 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