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83號
TPSM,110,台上,2083,202103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嗣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經明確,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1 年)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 ),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仍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 期徒刑1 年),並諭知沒收及改定其執行刑;被訴洗錢部分 ,則不另諭知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本案擔任「取簿手」,以協助領取被害人 黃阿雪洪鼎順湯易凡等人(下稱被害人等)寄至超商之 包裹,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為取物報酬。 則上訴人有無瞭解代為取物即包裹內容?該包裹將於何時、 如何為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詐騙等本案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審亦未調查,逕以上訴人自 白犯罪,認有犯罪行為之實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 正犯,其就該項事實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涵攝 過程與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悖,有違證 據裁判及罪疑唯輕原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本院按:即第 一審共同被告黃冠福)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為犯意聯絡 及分擔犯罪之實行,記載已欠完備;其判決理由表示:「上 訴人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卻未說明 其所憑事證,僅憑臆測即推論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犯意、分擔犯罪行為,該等認事用法之 推論過程,理由自我矛盾、齟齬,其未說明所憑證據部分,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原審認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然此與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僅知聽命,依照「牛頭凡」之 LINE內容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及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 經過完全不符。職是,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 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只是被利用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至於如何向被害人等 行騙,均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 月間始加 入LINE群組,同年11月14日第一次聽命去領取包裹即為警查 獲。足見上訴人尚在學習階段,就本案犯行懵懂無知,此由 扣案物中並無關於上訴人詐欺相關內容可證。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係共同正犯,即應傳訊共同被告以明實情,其未為調查 ,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上訴人僅係聽命行事之「取簿手」,並非核心人物,所領取 包裹即相關金融帳戶均已扣案且尚未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應 認其所為僅屬於助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既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與詐騙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或有加重詐欺之動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成立 幫助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上訴人與 詐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 令之錯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 進行,因而查獲黃冠福,且係因一時失慮而代為領取系爭包 裹,犯罪所得甚為微薄,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況上 訴人業與被害人黃阿雪和解,後者已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 犯行時間短暫、次數及所得甚微,經此教訓,定當深切自省 ,絕不再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判決 不適用法則。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黃冠福於偵、審中之陳述



,及被害人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等寄送相關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之相關資料,黃冠福之手 機截圖畫面、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斷之 依據。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就其被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均自白犯罪,則 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就所領取之包裹內盛裝被害 人等因被詐欺而寄至超商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集團其 他成員就詐欺行為之實行另有其他分工,自無不知之理。原 判決因上訴人已承認犯罪,於說明時因而稍覺簡略,仍與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㈠㈢㈣之指摘,係就 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 項,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關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 於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工作,堪認其與黃冠福及集團相 關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亦即,上訴人係獲取報酬而參與本 案犯罪,其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寄送之包裹,自 係完成並取得詐欺成果之行為,應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而負擔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應成立共 同正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認事用法之合法判 斷,依憑己意,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 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係就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