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張旭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8 所示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張旭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罪刑)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旭光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 擔任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 幹部,除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外,並負責招攬車手配合 電信詐欺機房提領款項、蒐購人頭帳戶供電信詐欺成員誘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工 作,並先後詢問賴勤偉、陳順意、洪靖哲等人是否願意擔任 車手,若提領贓款成功,上訴人從中可獲取2%至3%報酬。 上訴人因而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 所載加重詐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與共犯陳順 意、賴勤偉等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晉𡵓、吳國賀、陳仲寅 之證詞,及各該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過程甚詳,暨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就事實 欄一之㈠、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㈢ 至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上訴人分別與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載之共犯陳順 意、賴勤偉、「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就各該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一之㈠、 ㈢至㈧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上 訴人就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敘 明上訴人因前犯他案,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中,經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 ,復核上訴人前科之情形,又再犯上開各罪,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上 開各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8所示之罪刑。
二、被告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有得以補強證據相佐,亦與事實相 符者,有不然者,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就 與事實相符部分,採為證據,當然排除其他相左之供述,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 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 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 有未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偵及歷審中之自白,綜 合全卷證據資料,判斷審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序記明認 定事實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之陳述, 一度空言翻異前供,辯稱其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即退出本件 詐欺集團等語,但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仍自白各 該犯行不諱,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自白之依據,縱未敘 明部分相左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經核原判決除下述 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稱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旨在為避免被告畏懼 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我刑事訴訟 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變 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 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 決僅憑事實欄一之㈠之被害人羅總榮,受有高達新臺幣(下 同)550萬元之損害,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其他被 害金額30萬元以下之情況,未能有罪刑均衡之區隔等為由, 而予撤銷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8 之罪刑,惟原判 決並未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罰法條有何不當,竟諭知較第一 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1年6月、1年4月、1 年2月、1年6月、1年6月為重之有期徒刑4年、1年9月、1年8 月、1年7月、1年3月、1年9月、1 年10月,自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
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8 所示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價額)部 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詳如本件附表)。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編號1、3、4、7、8 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 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此部分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其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人,其所得非多,係因一時失慮而犯錯,已深切反 省改過,及考量其工作、家庭因素,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純就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7、8 所示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原 判決既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尚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拾月。 │ │
├──┼───────────────┼─────────┤
│ 2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3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4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5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6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7 │張旭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