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70號
TPSM,110,台上,207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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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維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洪彥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384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吳育維部分,由其原審辯護
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 ○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甲○ ○、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7 罪刑(其中附 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甲○○為累犯,甲○○、乙○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部分,並宣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甲○○應執行3年2 月,乙○○



應執行5 年,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甲○○、乙○○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舞王(微信代號為『可樂』)」所組 之犯罪集團,乙○○擔任車手頭,甲○○則擔任乙○○所屬 車手組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並與 王佑豪、少年陳○諺、林○安及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待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乙○○將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或由甲○○(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或由甲○○交由同為該組之提款車手王佑 豪(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或由甲○○交由同為該組之提 款車手即少年陳○諺、林○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甲○○、乙○○加重其刑),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再將款項交與乙○○上繳詐欺集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甲○○擔任車手提款金額將近新臺幣24萬元,雖有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僅支付部分賠償金,甚至有全未履行和解 條件者,本件無論從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均有對 甲○○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以甲○○係擔任下層 車手工作,並僅從中收取一小部分報酬為由,認甲○○並無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主文欄第2 項係宣示:「乙○○、甲○○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乙○○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甲○○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然附表編號1 之「罪 名及宣告刑」欄,有記載「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宣告」,而保安處分並非 屬刑罰種類,原判決主文欄漏未宣示乙○○應於刑前強制工 作部分,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甲○○於民國108年6月5 日因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遭警 攔檢時,即主動同意配合員警搜索,將後車廂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取出,並向員警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員警始 獲悉本件犯罪,警員在攔檢時主觀上對於甲○○之犯行毫無 所悉,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員警



嗣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詢問,而認員警對於犯行有所懷疑 ,不僅倒果為因,更與甲○○之警詢陳述不符,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本件確係因甲○○之指認,員警才能成功查緝並逮捕乙○○ ,應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要件,在檢察官 尚未詢問甲○○是否同意供出上游以前,甲○○即已配合警 方協助查獲乙○○,原審僅以甲○○未取得檢察官之事前同 意為由,不同意減刑,顯與比例原則相違,又原審對此犯後 態度並未審酌,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⒊依實務案件中,犯罪行為人所犯之罪質與甲○○相同,罪數 卻更多,甚至有達24罪之多,惡性較甲○○更為重大,且該 等犯罪行為人,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多數為累犯, 然其所定之執行刑,均較甲○○更低,原審之量刑確屬過苛 ,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
四、惟查: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即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宜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 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考量是否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而習慣犯罪者,有強制其勞動,使其學習一技之長 與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後為適法之裁 量。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證據,以甲○○為警查獲後,即無 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雖有詐欺前案,但為幫助詐欺犯 罪而與本件不相同,而所實行之行為,為下層之車手組工作 ,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未與集團上層接觸,且僅收取 一小部分報酬,其餘大部分犯罪所得仍須繳回集團,與獲有 不法暴利之詐欺集團首腦,不能相提並論,其本案各罪所科 處之刑罰經定應執行刑後,並非輕微,當與其犯行之處罰相 當,若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毋寧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未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5頁)。已詳敘其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 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 。故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屬於主刑以外之附隨處分,與主刑有從屬、附隨之關係, 被告所犯之各罪,如認有對其諭知附隨處分即保安處分之必 要,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即應於裁判時附隨於各罪主刑之後 宣告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 分及期間」、刑法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之規定。故強制工作之宣告乃附隨於行為人所犯之上開各 罪,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乙○ ○部分於主刑之後併宣告強制工作,依上述之說明,並無違 誤,而原判決於主文欄第2 項,係就乙○○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7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既係指該欄位 之宣告內容,自包括主刑與附隨之強制工作,原判決主文欄 第2 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原審已依卷內資料說明,甲○○ 係騎乘機車,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員警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0至25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依當時客觀上存在之事證,而認甲○○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乃未讓甲○○離去,而就其無正當理由持用 他人金融帳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並將其帶回至派出所進 一步查證,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乃將甲 ○○列為犯罪嫌疑人偵查,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旨(見原 判決第10至11頁)。經核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㈣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於偵查中,就甲○○所供出之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偵查卷內並無



檢察官事前同意意旨之紀錄,或任何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事前 已經檢察官同意,核與上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未符 ,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甲○○之品行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定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之旨;並 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㈥檢察官、甲○○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 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保安處分裁量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檢察官、甲○○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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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