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戴柏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柏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透過少年梁○詠(88年9月生、名字 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 定不付審理)交付工作用行動電話予少年張○崴(89年8 月 生、名字詳卷,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張○ 崴再轉交予少年李○珅(89年3 月生、名字詳卷,由桃園地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載為李○「坤」),李○珅依張○崴電話指示前往欲向被害 人吳德南詐取其存摺、印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證 人即共犯李○珅、吳○峻(名字詳卷)、張○崴及梁○詠等 人之證詞;並被害人吳德南指證,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李○珅係因吳○峻介紹予張○崴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約本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2% 為報酬;而吳○峻與張○崴之上手為梁○詠,梁○詠
之上手則為上訴人,李○珅、吳○峻、張○崴、梁○詠及上 訴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係上訴人透過梁○詠交付工 作用行動電話予張○崴,張○崴再轉交予李○珅,並通知李 ○珅前往向吳德南收取存摺、印章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吳○峻、張○崴於警詢時原均指稱梁 ○詠為其等上手,迄梁○詠於警詢推諉卸責予上訴人以後, 吳○峻及張○崴即改稱上手為上訴人,顯係迴護梁○詠之詞 ,不足採信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