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49號
TPSM,110,台上,2049,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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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家慧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肇事 致被害人林名珠(下或稱被害人)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 詳下述貳),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暨其所 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肇事地點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後補發道路全景圖所載地點顯然不同,是起訴事實所載 現場並未發生車禍。又本件伊係直行車輛,遭被害人自後追 撞,原判決認定伊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貿然右轉彎,使被害人 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顯然有誤。況本件事故發 生時,伊曾停車下來將被害人扶起,並詢問是否報警及叫救 護車。但因被害人拒絕並辱罵伊,伊不想與之爭執,始告知 伊機車牌照號碼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未察, 遽予論罪科刑,殊有欠當。
㈡、伊因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俟至派出所領取時因已逾期而



未能如期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又本件承辦警員劉逸鈞與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車禍究竟如何發生,均曾經查看過當時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知詳情,請求傳喚其2 人到庭以 查明真相。另本件被害人係自己騎機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 已違反交通法規,竟欲以刑事逼使伊和解。又伊因家有幼子 ,丈夫已逝,經濟壓力甚重,如今業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而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顯 然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處罰其「逃逸」之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供聯 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本件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名珠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害 人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08 年 3 月29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犯行,並於其理 由暨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案發當時,係因上 訴人駕駛機車轉彎未禮讓被害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彎,導致被害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致人 車倒地,並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依據上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既持續看向被害人倒地之位 置並停車走近被害人,且在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遭身穿黑 衣之路人加以制止後,上訴人方又走近被害人,足見上訴人 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且當時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 在卷。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被害 人也沒有同意伊離去等語;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均明確 自承:伊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前 開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故上訴人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顯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而難以採信。其既知悉撞擊到被害人, 縱有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但卻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上訴人



身分之資料,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卻逕行駛離現場,可見上 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行至第3 頁第5 行、第一審判 決第2 頁第22行至第8 頁第30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 其有請被害人記住其機車車牌號碼云云,如何係與實情不符 之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3 頁第6 至31行、第12頁第7 行至第14頁第 6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 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即第二審審理 程序經合法傳喚後,被告是否到場陳述意見為其權利,不能 因其未到場即認為訴訟程序違法。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 日均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場,上訴人經第一審通緝,於109 年 3 月9 日緝獲後,於第一審開庭時均有到場且已對被害人林 名珠以證人身分為詰問,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 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46 至148 、155 、161 至 169、18 3 至185 、233 至237 、243 至251 、257 頁;二審卷第51 至53、65至67、93至95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至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而逕行判決, 依前揭說明,原審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未違法。另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就相關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於事 實審法院始終未表示異議或加以爭執(見一審卷第 267至26 9 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陳述意見,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相關事證部分亦 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法律 審之本院後,始以前述上訴意旨㈡就上述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並聲請傳喚證人,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 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其有無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之單純事實,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一 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 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為原審所維持。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述過失傷害 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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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