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31號
TPSM,110,台上,203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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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李宗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宗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0時許,在林 佳男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佳男。嗣於翌 (11)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佳男上開居所實施 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74公克、0.2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林佳男向員警檢舉被告上開犯 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 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 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 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 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又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說明主要係以: ⑴證人即購毒者林佳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既稱被告於10 7年12月9日下午前往其住處欲領取工資,何以未當場給付, 反拖延至同日23時許始連同購買毒品之價金一併給付?又林 佳男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初稱:交付被告之3,500元中有2, 000 元係購買毒品之代價,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及嗣後偵訊 過程,改稱2,000元係工資,其僅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 所證情節亦非前後一致。從而,證人林佳男雖指證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然所證情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⑵依證人林 佳男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2月9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林佳男為警查獲時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超過0.6 公克。然林佳男為警 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 重量已逾所稱向被告購入毒品之重量,則林佳男扣案之毒品 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入,自非無疑,無從以扣案之毒品補強證 人林佳男指述情節之真實性。⑶被告雖不否認其與證人林佳 男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然其等 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亦乏足以使人辨別 所交易毒品種類之線索,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之紀錄,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亦未查獲任 何應扣押之證物,則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乏 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林佳男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⑷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辯稱:107年12月9日當天除 前往林佳男住處工作外,另前往歸仁區凱旋路仁愛幼稚園工 作,因該幼稚園園長另外要伊修地板,需要額外人力,故伊 始以LINE發訊息給林佳男表示「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 」云云乙節,並非可採;惟本件除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外,別無其他適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並確認林佳男 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然查: 1.證人林佳男就其於案發時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於警詢所稱:「那次我給他3,500元(含工錢),他給我0.6 公克安非他命,他說代價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706 22808號〈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與其嗣於同日及108年2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中2,000元是工資,我只有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3,500元其實是含工錢,工錢是2,000 元」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9頁反面、108 年度 偵字第669 號卷第20頁),固見不一。惟其就案發時交付之 3,500 元,包含工錢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無齟齬。 參之證人林佳男就其購毒價金何以供述不一,於第一審證稱 :「(問:107 年12月11日你在檢察官那裡你為何說給李宗 恩3,500元,其中2,000元是工資,1, 500元是安非他命?) 他就跟我說他要算2,000元,工錢隨便他喊,我說我只拿1,5 00元,我就拿這些給你」、「(問:…所以1,500 元是毒品 的錢?)是。(問:這跟你剛才跟辯護人說的不一致?)我 拿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又很模糊,我也不敢作偽證, 我也怕被告,…因為快兩年時間,我真的很不記得。…(問 :所以是以當時記憶為主?)是,說真的我真的不敢說很確 定講怎樣,因為當時檢察官有確定在跟我說,我說真的很確 定,因為快兩年,我還被通知來當證人,我也很懷疑很模糊 上次是怎樣說的,我也很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至 第101頁、第107頁)。果爾,關於購毒價格乙節,警詢筆錄 載稱2,000元,偵查筆錄載稱1,500元,其此部分供述之齟齬 ,顯與證人林佳男所稱3,500元中之工錢,究是1,500元抑或 2,000 元?具有重要關係。此節齟齬是否係林佳男為供述時 對於工錢數額之認知不同所致,關涉其指證前後不合之原因 及指證是否真實可採。此疑點並非不能經由勘驗證人林佳男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全程詢答內容,以資究明。則原判決未予 調查釐清,理由亦未說明清楚,僅因證人林佳男之警詢及偵 訊筆錄就購毒價格之記載前後不一,遽認其所證情節非毫無 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第3 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然徵之證人林佳男就警詢筆錄所載0.6 公克,業於第一審 證稱:「(問:你當時很清楚說0.6 公克?)他們作筆錄的 ,因為他們搜索出來就是1 包,重量是派出所寫的。…(問 :這個重量跟你說的有點差距?)因為重量我真的不曉得, 是派出所說大約說一下重量。大概寫一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25頁、第127頁),證人林佳男已說明其警詢筆錄與扣 案毒品重量不合之原因。況徵之卷附林佳男之警詢筆錄及秤 重照片(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此之扣案毒品重量,係 包含塑膠袋在內之毛重,與證人林佳男之警詢筆錄所載 0.6 公克,是否確有齟齬,第一審所言是否屬實?亦非不能經由



勘驗證人林佳男之警詢錄音,或傳喚相關警員對此作證,以 資究明。原判決就此疑點並未調查釐清,遽於理由四、(二 )載敘:「無論以林佳男警詢中所陳:伊以2,000 元向被告 購入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據,抑或以伊嗣後於偵查中 所稱:向被告購入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估算,林佳 男為警查獲當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超過0. 6公克。然林佳男於10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扣得之 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上開 扣案毒品之重量合計已逾林佳男所稱向被告購入毒品之重量 ,則林佳男扣案之毒品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入,自非無疑,無 從以員警於林佳男住處扣得之毒品補強林佳男指述情節之真 實性」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因而認定無從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作為佐證證人林佳男證述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3.又稽之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問:…為何你要講『我 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因為當次見面除了我要跟 他拿工資之外,他又要跟我叫工人,我怕他之後他工資沒給 人就跑了,所以要求他先給」、「(問:你有於107年12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男聯絡(聯絡時間、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何意見?)是有這些對話。(問:說這些話 的用意為何?)他要向我調工,而我要向他拿錢,不然萬一 他跑了怎麼辦,我要一個保險,不可能工作不拿錢吧。…( 問:為何之前會說有?)那時不是12點,是再更早一點,而 且我去收工錢而已。我是有去他家跟他見面,但我拿完錢就 走了。…(問:對林佳男說,那天給了你3,500 元有何意見 ?)那也全都是工錢。(問:所以你對林佳男說的這金額沒 意見,只是認為都是工錢?)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 6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就 於附表所載時間(即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起至同日23時26 分)與證人林佳男間有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並於對話後前 往林佳男住處取得3,5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倘若無訛,足 見被告確於107年12月9日深夜23時多與林佳男聯繫,並於對 話後立即前往林佳男住處取得3,500元。卷查,被告所辯3,5 00元,係其工資及預支未來幫忙安排工人工作之工資乙節, 與證人林佳男上開證述、證人即仁愛幼稚園園長張淑伶之第 一審證詞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 容均不相符,顯非可採,復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 4 頁至第5 頁)。果爾,則被告與林佳男於案發時之深夜聯絡 後,前往林佳男住處取得之3,500 元,既足認非全為工資, 則證人林佳男於警、偵訊指證:該3,500 元包括工資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情,即似非全然不足採信。又附表所 載被告與林佳男間之LINE對話,固未提及毒品種類,然證人 林佳男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證其購入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除有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 ,證人林佳男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 卷第14頁)。則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扣案毒品、搜索扣押 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就本件待證事實是否 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而可作為擔保證人林佳男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即非無再予斟酌推敲之餘地。原判決未將扣案 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與被 告之供述、證人林佳男之證詞及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相互勾 稽,並依憑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綜合推敲 ,而採為取捨證人林佳男證詞真實性之判斷基礎,祇因LINE 對話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遽認「亦乏任何足以使 人辨別所交易毒品種類之線索」、「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乏積極證據補強」(見原判決第4 頁),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將證據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採 證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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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