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王治鈞
方晨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治鈞、方晨恩(下稱上訴 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 條,並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依刑法想像競合規 定,論處方晨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競合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及依法諭知沒 收(追徵)、銷燬之判決,駁回方晨恩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方晨恩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 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 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均已確定);王治鈞 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仍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依 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銷燬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王治鈞部分:王治鈞係因年輕、好玩、不懂事、無工作經驗 ,始鋌而走險,犯後已於偵審中自白,態度良好,並知悔悟 ,加以無謀生能力,所犯情節與罪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可憫恕,原審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駁回等語 。
㈡方晨恩部分:
1.同案被告廖翔陞於警詢及原審雖有不利方晨恩之指述,然其 於第一審曾為有利方晨恩之陳述,於原審之證詞亦有部分係 利於方晨恩;且廖翔陞自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前後陳 述不一,於原審更多以不記得、忘記了帶過,對重要事項均 無法解釋。又王治鈞亦於第一審證稱:警方表示扣案毒品數 量多,一定是販賣,並要我配合、交出上游,教導我說一定 有共犯,不要一人承擔,我被誤導,才說是與方晨恩共有, 且警察講話很大聲、態度不好等語。原審就以上有利方晨恩 之證據,漏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上之違法。 2.原審以王治鈞與吳信翰之通聯中,於民國107年3月間曾提及 販賣安非他命及咖啡包,進而認扣案之毒品與方晨恩有關。 然王、吳2 人討論之內容係咖啡包而非安非他命,何能以方 晨恩有加入討論咖啡包之內容,逕認其與王治鈞共有扣案之 安非他命,進而認方晨恩指示廖翔陞拿毒品給他人,顯屬率 斷。
四、惟查:
㈠王治鈞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王治鈞部分何以不適用 刑法第59條,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等販毒獲利雖僅 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實是以事後回帳方式,販入數量 龐大之安非他命,價額高達數十萬元,純度95%、98%,若非 即時被查獲,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實在 嚴重;上訴人等均屬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王治鈞就屬於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 違法,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方晨恩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係依憑王治鈞及同案被告廖翔陞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指 述,以及證人賴曉蓓之證述,併同交易過程之照片、扣案王 治鈞電話內其與方晨恩、吳信翰等人之通話、語音留言及畫 面截取照片,以及扣案之毒品暨其鑑定文件等證據,為其論 斷之依據。除併就方晨恩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 ,逐一指駁、說明外,就王治鈞不利方晨恩之陳述何以可採 ,而非攀誣;其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何以無礙於事實之認 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其次,原判
決依王治鈞、廖翔陞及賴曉蓓之證詞,併同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前述通話及語音留言,說明:吳信翰、宋祖琳確實替上訴 人等租屋並交付大量毒品藏放,並可佐證王治鈞證稱其與方 晨恩是用回帳方式從吳信翰取得毒品販賣,可以採信;且10 7年3月間,上訴人與吳信翰通話中曾提及販賣安非他命及彩 色惡魔(外包裝圖樣)咖啡包之事實,已經王治鈞證述明確 ,核與對話及語音留言相符,並有截圖可證,方晨恩辯稱留 言與安非他命無關,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10 頁)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方晨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 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已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且觀諸第一審勘驗前述通話所得(見107 年度訴字第 670號卷第457頁以下),參與討論者包含上訴人等、吳信翰 及吳信翰之女友(見同上卷第460 頁筆錄所載上訴人等之陳 述),討論內容除「彩色惡魔」外,方晨恩稱:「我方恩啦 ,『力王』昨天就跟我講;他那邊只剩下沒有多少是你們要 退的那一種」、「你們不是跟我說你們只剩下十幾?黃的」 、「好好笑喔,要退的,不會先拿來給我嗎」、「十幾個爛 的,要退『力王』的可以先給我,我可以先把它出掉啊」; 吳信翰稱:「因為我們就有一直跟他講要退了啊,時間一直 約不上,他一直沒拿來」;王治鈞稱:「我看你們全部來我 家開個會好不好?」、「我要找你們3 個一起開會,『力王 』的事情看要不要一起帶過來」;吳信翰女友稱:「我們這 邊還有要退『力王』的」、「一開始為什麼要選擇以『力王 』為優先,因為就是一開始是『力王』給我們做『回的』, 所以其他人才願意給我『回』」各等語。可見對話各方關係 密切,似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所述內容顯非僅「彩色惡魔」 咖啡包一端。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等既與毒品提供者約 定以回帳方式大量販毒,雙方應有相當期間往來及信賴關係 ,合作非僅一時一地;上述留言固然是在本案案發之前,卻 可佐證方晨恩平時與吳信翰、宋祖琳及王治鈞就販毒行為有 緊密接觸;且方晨恩雖然否認販毒,卻坦承行動電話是其提 供給王治鈞聯繫、認識吸毒者來賺錢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對話僅有「彩色惡魔」不含安非他命 ,因而指摘原審之採證違法,因與卷內證據不合,難認係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廖翔陞以被告之身分曾為部分 有利方晨恩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51 頁),原審詰問時亦多 有:不知道、忘記了、不清楚、沒有印象之陳述(見原審卷 第228 頁以下);王治鈞於第一審詰問時亦有諸如:東西( 毒品)是我給廖翔陞的、「我找他(方晨恩)配合,可是他 那時候有拒絕我」、「新北刑大說我的量太大,不可能一個
人擔,起碼拉一個人出來平均分擔」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 第430 頁以下)。就此,原判決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然 王治鈞同時證稱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不利方晨恩之陳述均實在 (見同上第一審卷第430至433頁);廖翔陞於原審亦明指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上訴人等之陳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22 9至233頁)。則原判決認為王治鈞及廖翔陞於警詢、偵查、 審判中,所述一致部分,可以採信,其未說明渠等部分有利 或模糊其詞之陳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係採信其一當然排 除其他之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王治鈞被訴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處王治鈞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