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黃郁慧(原名黃淑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郁慧(原名黃淑蘭)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改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卻未另說明該部分之量刑 基準。此外,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以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原判決既不認其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卻定應執行刑9年4月。均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並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僅以共同被告林恩玲及所謂之購 毒者陳晉誠之證述為依據。然其對當日之毒品交易情形完全 無印象,通訊監察譯文內亦僅有林恩玲與陳晉誠之對話;且 陳晉誠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可見陳晉誠交易毒品對象並非 其,而係林恩玲。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附表二編號2、4至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0罪)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認定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陳晉誠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如何與
林恩玲所述一致,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有該部分之犯行一 情與事實相符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撤銷 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等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6頁);就維 持部分,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並就上開 撤銷及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至 檢察官於起訴或論告時所為求刑或對被告應科處刑罰之意見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對法院均無拘束力。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採納檢察官論告時之求刑,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轉讓禁藥部 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