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7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政達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縉1 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 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依 該條例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 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被告所犯該罪該次犯行之直 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雖供出本件被訴轉讓予黃建縉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係 案外人許玉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查獲許玉嬋 在被告本件被訴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轉讓海洛因行為後之 同年6 月9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未查獲被告 本次轉讓予黃建縉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之人,有該署108 年度 偵字第28876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87 至 289 頁)。原判決依憑證人許玉嬋在該院合議庭受命法官109 年 7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證人黃建縉於第一審審理時 及證人陳羿竹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認定許玉嬋及陳羿
竹係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來源之人,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證人許玉 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並未說明許玉嬋或陳羿竹確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遭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2 人有共同販賣或提供 被告本件被訴於108 年3 月3 日轉讓予黃建縉所需海洛因之 犯行;亦未提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在場之蒞庭公訴 檢察官是否已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之人許玉嬋發動偵查 程序,或敘明原審法院已對許玉嬋及陳羿竹所涉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之犯嫌提出告發之情形。而觀諸原判決所採用證 人黃建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本案係因許玉嬋未接伊電 話,以及伊住處較遠,聯絡不上許玉嬋後,才改向被告拿毒 品海洛因等語,暨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黃建縉於本件案發當天(即108 年3 月3 日17時 18分許)自其住處騎乘機車直接前往被告租屋,取得毒品後 於同日17時23分許即騎乘機車離開,扣除黃建縉所述該次路 程騎乘機車所需時間約2 至3 分鐘,其與被告接觸時間僅 1 、2 分鐘,黃建縉係從住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直接向 被告取得海洛因後隨即離開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至 8 行、同頁第21至22行)。倘若無訛,則黃建縉似未親眼見聞 被告該次所轉讓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而原判決雖依憑被 告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黃建縉於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許玉嬋(見原判決第4 頁第4 至8 行),然並未記載許 玉嬋於何時及如何販賣或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具體事實,則 許玉嬋是否確係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或間 接前手等毒品來源,即非無疑竇,而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上述疑點未加以究明釐清,遽就被告本件所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轉讓(包括有償及無償)毒品與代購毒品之行為性質及法律 上評價未盡相同,前者係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交付予他方,在法律評價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而後者則係以幫助他人持有、施用 、販賣或其他目的而代該他人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予 他人,在法律評價上視其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目的而分別論以 幫助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或其他相當之罪名。本件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22分許, 在其租處樓下轉讓1 小包海洛因予黃建縉,並向其收取「代
購」成本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 1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 行)。惟其既認定被告係「轉讓」 海洛因1 小包予黃建縉,何以又向其收取「代購」海洛因之 成本價500 元?究竟被告係幫黃建縉「代購」海洛因,抑係 自己買入海洛因後,再平價轉讓予黃建縉?此項疑點與被告 所為之性質及法律上如何評價攸關。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述疑點未予 究明釐清,遽論被告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嫌調查未盡。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事實之調查認定,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