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24號
TPSM,110,台上,202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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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黃琛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琛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固一度自白,然其真意僅為自白幫助犯,原審未查明 該自白之動機,無補強證據即逕引為其乃正犯之依據,採證 違法,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未參與種植大麻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參 與種植行為,況證人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均未 指證上訴人種植大麻或扣案大麻為上訴人所有。則其雖提供 住處(該屋鑰匙由越南人「阿非」持有),但至多僅為幫助 犯,有諸多事實審判決可參,原判決置其有利之證據於不顧 ,逕論其為非法種植大麻之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現場未採得上訴人之DNA 型別,顯見其未在該處出入,更不 可能於該處種植大麻。且現場查扣之紙張,係以越南文字說 明如何栽種大麻,查該紙張乃椰子泥炭片之包裝,而炭片係 供種植之用,於臺灣極易購買,然本件卻捨易求難,使用越



南製品,再參酌現場扣得2支牙刷,符合居住於此有2名越南 人之事實,均足證種植者為越南人,而非上訴人。原審對此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竟不予採納,採證違法。
㈣上訴人犯行輕微,僅為幫助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 釋意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曾 德成、劉育臻鄭重山吳偉立蔡進賢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陳玉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邱郁潔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元大銀 行作業服務部函暨劉育臻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扣案大麻植株、乾花大麻、白光探照燈、紅藍光照明燈、 定時器、溫度計、植物生長燈、抽風設備、冷卻器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非法種植大麻之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所辯稱其僅提供房屋予越南人「阿非」、「小君」居住使 用,「阿非」曾提及種大麻1、2株供己施用,又稱大麻泡到 水要丟掉,因此其才借用車輛委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搬運至大溪區丟棄,其未與「阿非」、「小君」一 起栽種大麻,此由現場查扣紙張,係以越南文字說明如何栽 種大麻,即可證明栽種大麻者應為越南人「阿非」、「小君 」。且本案房屋、車輛車內均未採集到上訴人之DNA 型別, 顯見其不曾在本案房屋內出入使用相關物品,大麻植株確非 其所有;至於其商請廖偉超等人協助搬運,未涉及栽種大麻 之構成要件,至多僅為幫助裁種大麻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於原審之辯詞,重為爭辯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訊



時稱:越南籍朋友「阿非」說要種大麻供己施用,當時上址 房屋空著,就提供給「阿非」種植大麻,「阿非」要購買燈 光、計時器、溫度計等設備錢不夠時,其會借錢等語,並有 案發現場扣得前述之植物生長燈等室內栽種大麻植株所需之 控制光線及溫度之設備可以佐證,且經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 果,上訴人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流暢,並無任何不理解檢察官 之問題,或有因疲勞而停頓之狀況,因而採擇上訴人之上開 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之一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指其自白非真,又無 佐證,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說 明上訴人提供本案大麻之栽種,提供場地、購買溫度光線控 制設備等,提供大麻植株生長所必要之環境與條件,已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阿非」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栽 種大麻之犯罪目的,雖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越南人「阿非」間,就本案栽種大麻 犯行,乃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正犯 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栽種大麻植株高達78株 ,及乾花大麻1 袋,有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且危害程 度非輕,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所 指「栽種數量極少,即使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後,仍無從 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有刑罰過苛之情形」 不同,無從援引上開解釋減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減刑為違法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 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 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 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 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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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