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4
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林銘德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在 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街00巷00 號 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內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下稱本案 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 述及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本案毒品, 雖於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改稱其偵 查中自白,係因108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下稱板橋分局)地下室拘留所時,陳宗瑩要其擔下來, 當時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都關在一起,他們也有聽到云 云。然其於108 年10月2 日第一審審理時稱,在押解來地檢 署的路上,陳宗瑩跟陳禹翔向其說要其承認云云,於109 年 1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從板橋分局被解送到地檢署時 ,陳宗瑩在車上跟其講要其認了,就是承認東西是其所有, 加上押解過程中,陳宗瑩之子也在云云,則陳宗瑩究在何處
要求被告頂罪,陳宗瑩之子有否參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難以採信。㈡被告在偵訊中先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承租 ,其與范主維一同居住,陳宗瑩是昨天晚上過來住一晚,本 案毒品是其所有,警詢筆錄說不是其所有,是因警察很兇。 講的很誇張,其會害怕。本案毒品係於106 年12月聖誕節時 ,在新北市八里區靠近臺北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 1,000 元,向綽號「小高」之人購買的。其很抱歉浪費司法 資源,東西確實是其所有,其在警局說了謊等語。陳宗瑩在 偵訊中稱,本案毒品並非其所有,因在警局時,警察問是誰 的,都沒人要認,有警察叫其認,事情很快就結束,所以其 才認,毒品確實是被告的,因房子是被告租的等語。嗣於檢 察官訊問陳宗瑩後,又再次訊問被告,毒品為何人所有?被 告仍供稱係其所有等語。檢察官在偵查中既無不正之訊問, 且前後訊問被告2 次,被告均稱毒品係其所有,則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堪信為真。㈢陳宗瑩除在偵查中否認持有本案毒 品外,亦在原審證稱雖有與被告關在拘留所,但其並未與被 告講話等語。證人范主維、陳峯永在第一審亦均到庭證稱並 未在拘留所聽聞上開頂罪情事等語。而警方解送被告及陳宗 瑩等人至地檢署時,係分別搭乘不同車輛,此有板橋分局10 9年3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38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辯稱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偵查中所述係幫陳宗瑩頂罪云 云,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㈣被告於警詢中稱 系爭房屋係其自106 年5 月起承租,原由其支付租金,自10 7 年1 月間無法支付該租金,請陳宗瑩等人幫忙支付,上址 由其與范主維居住,陳宗瑩幫忙支付租金,係因其之前曾在 上址居住過等語。證人范主維在偵訊中亦稱上址係被告所承 租,其與被告居住上址,陳宗瑩及陳峯永偶爾會過來等語。 然本案毒品數量及種類甚多,若毒品係陳宗瑩所有,被告並 不知情,而陳宗瑩竟未長住上址保管毒品,顯與一般常情有 悖。況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若陳宗瑩確為本案毒品所有人,竟「偶爾」 前往上址,難道不擔心本案毒品遭被告任意取用,甚至拿去 販賣,以換取現金花用?顯見被告確係毒品所有人,始在住 處藏放。陳宗瑩雖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然係因其曾 居住上址所致,而原審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購買大批 毒品,然亦有可能係因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後,尚未販售,導 致資金一時不足,自不能以目前租金係何人支付,而推論毒 品所有人非被告而係陳宗瑩。㈤警方搜索之對象為陳宗瑩及 綽號「阿德」之男子,顯見警方查緝毒品之對象並非僅有陳 宗瑩,亦包括被告在內,此有第一審法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
參。本案毒品均由被告及陳宗瑩簽名表示為所有人,且除在 客廳查獲外,尚有在被告及陳宗瑩房間內查獲,亦有板橋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持有毒品之犯行 。㈥原審以被告幫陳宗瑩承擔罪責,始由陳宗瑩幫被告繳納 保證金2 萬元,然陳宗瑩自己之保證金2 萬元,係由陳峯永 繳納,有被告及陳宗瑩之具保刑事保證繳納收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2 紙在卷可稽。則保證金由何人繳納,僅表示 具保當下何人有現金可支付,不能以陳宗瑩代被告繳納,即 認定陳宗瑩即係毒品所有人。而少年柯○○(年籍詳卷)除 曾在警局製作筆錄外,並未在偵、審中到庭作證,則原審卻 以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未成年人之警詢筆錄,而認定本案 扣案毒品係陳宗瑩所有,亦嫌速斷。㈦本案經警持搜索票至 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後,帶被告返回警局時,在被告所穿著之 衣物(內褲)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7.55 公克),有板橋分局109 年5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 189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身上藏有毒品,應係剛自身外取來 欲自己施用或交易之用,因警方突至住處搜索,應變不及, 始放在身上,益見該毒品之來源即是本案查獲地點,被告始 能任意取得毒品,其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甚明。㈧綜上所述, 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審不察 ,遽認毒品非被告所有,因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審對於事實 之認定與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 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勾稽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宗瑩、范主維、陳 峯永(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宗瑩之女 友即少年柯○○之證述,並佐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說明:㈠本案警方於107 年 4 月30日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後, 查獲本案毒品,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陳宗瑩於警詢時即承認本 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並當場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認無訛(見 偵字卷第15、16、53、55頁);且觀之當時同在現場之偵查 中同案被告林銘德、陳禹翔、陳峯永、范主維等人之警詢筆
錄,並無任何人指證本案毒品係陳宗瑩所有,苟本案毒品確 實不是陳宗瑩所有,何以陳宗瑩無故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又 陳宗瑩當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106 年起即有多次毒 品案件,一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對於持有、施用、販賣毒 品之行為,乃法所不容,須負嚴重之法律責任之情況,當知 之甚詳,如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其非至愚,何以甘負刑責無 故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㈡本件於警方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搜索票前,即有未滿18歲之少年柯○○向警方陳述,具體指 證系爭房屋係由「阿德」(指被告林銘德)承租,106 年12 月底柯○○與陳宗瑩住一個房間,「阿德」與一個阿伯(指 范主維)住另一個房間,……陳宗瑩持有之安非他命約7 兩 ,陳宗瑩平常都將安非他命藏匿在屋內開關及插座裡面,需 要把螺絲卸下才能將安非他命取出等情綦詳(見107 年度聲 搜字第686 號卷第34頁)。其證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相符 。且本案毒品係陳宗瑩居住房間(客廳前側─前陽台隔壁) 外牆插座內夾層,及林銘德居住房間(客廳後側)外牆插座 內夾層起出而查獲之事實,亦經林銘德、陳宗瑩、范主維、 陳峯永、陳禹翔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 。而本案毒品藏匿之位置如此特殊、隱密,若非少年柯○○ 親眼所見,實無從具體指證。足見柯○○就陳宗瑩平常持有 毒品及其藏匿位置之指證確實而可信。㈢本案警察查獲當時 在場之被告、陳宗瑩等5 人在偵查階段之供述,彼等在警詢 中除陳宗瑩坦承本案毒品係其所有外,其餘4 人均供稱不知 本案毒品為誰所有,此種現象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且本案除 陳宗瑩在警詢中自白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 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外,彼等2 人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主維 等3 人,從無一人曾經供述本案毒品有2 人以上共同持有之 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毒品係由二人以上共同持 有,自不得僅因陳宗瑩在警詢中自白,被告又在偵查中自白 ,即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本案之毒品為被告與陳宗瑩2 人共 同持有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 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 情形。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 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 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持有本案 毒品,及警員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後,將被告帶返 警局時,又在被告所穿著之衣物(內褲)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該包毒品之查獲時、地與本案有異 ,非屬本案毒品,自難資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要不 能遽依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涉有持有本案毒品罪嫌。且證人即 少年柯○○業經原審傳拘無著,因其於警詢時關於陳宗瑩藏 置毒品、數量等細節之陳述明確,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原審因而採信柯○○之警詢陳述,認定本案毒品非被 告所有,並無違證據法則。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 定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