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江紀萱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二審判決(l09 年度上訴字第
6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l07 年度毒偵字第22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江紀萱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羿羽(原名朱哲毅)迭於偵、審中證稱 :上訴人不知零錢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不知蔡羿羽跟警員相約交易毒品之事;證人即承辦員警柯 欣運及林國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與蔡羿羽視訊 中,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各等語,可見蔡羿羽所證,並非虛 妄。詎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與蔡羿羽間之關係」、「於 事發當時至現場之目的為何」等事項供述反覆不一,上訴 人與蔡羿羽於事發時,是關係匪淺之男女朋友等推測之詞 ,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二)柯欣運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向其提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乙 情,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與上訴人所供:我沒有 說我有賣咖啡包等語不符;又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未曾 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豈可能會向柯欣運表示有在賣咖啡包 ?況此部分與上訴人是否知情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無關聯。而上訴人僅係受蔡羿羽之託,代為保管 零錢包,而零錢包並非上訴人所有,蔡羿羽取回零錢包後 作何用途?如何處置?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未對 蔡羿羽之行為有質疑及詢問,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縱認 上訴人知悉零錢包內可能裝有非法違禁品(上訴人否認之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零錢包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蔡羿羽嗣後欲前往交易毒品,上訴人 與蔡羿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逕以推測認定上訴人知 悉而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 據法則。
(三)上訴人自始即供稱,其係與蔡羿羽相約至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彩虹市集逛百貨,與蔡羿羽於第一審之供詞相符。而男 女朋友關係,並非必然即知悉對方之所作所為,若上訴人 果有代蔡羿羽保管欲交易之毒品(上訴人否認之),兩人 既未同住一處,自應保持手機暢通,或由上訴人陪同上二 樓交易,始合常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先知悉蔡羿羽於 案發當日欲與人交易毒品,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關於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原審共同被告蔡羿羽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 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 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 虛構者,即屬充分。
⒈原判決依憑蔡羿羽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 陳述,證人林國華、柯欣運之證述,以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1 包為交易之毒 品〈見警一卷第29頁〉,另2 包分別於上訴人及蔡羿羽身 上查扣〈見警一卷第37、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其中顯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零錢包內〈見警一卷第53頁〉)、蔡羿羽與員警之 「Grindr」、「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截圖照片、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扣之物,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認定蔡羿羽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等旨 。
⒉關於上訴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則係依憑 上訴人供承其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零錢包交給蔡羿 羽之客觀事實,佐以蔡羿羽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 人柯欣運、林國華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就上訴 人辯稱不知情及蔡羿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 可採取,說明:上訴人就「與蔡羿羽間之關係」、「於事 發當時至現場之目的」等單純事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自難認全部可信;而依上訴人及蔡羿羽於民國107 年6 月 8 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 人於警詢異口同聲供陳係男 女朋友關係,及關於案發前2 日施用毒品及地點之供述, 認上訴人與蔡羿羽案發時,確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佐 以林國華、柯欣運於第一審分別證述:其等跟著蔡羿羽在 現場走來走去,蔡羿羽表示東西(即毒品)要等人家送過 來,視訊聯繫時,蔡羿羽有詢問是不是「戴帽子的」(即 警察)等情,可徵蔡羿羽販賣毒品十分謹慎、小心,蔡羿 羽實無將所欲販賣之毒品,交予與其無相當程度信賴關係 之人保管之可能;再參酌柯欣運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上 訴人曾向柯欣運提及其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參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跟警察在外面坐著聊天,他問我咖 啡包,我說我有認識等語,相互參酌,可以佐證柯欣運之 證言,為可採信。並綜合上開事證,說明:本件毒品交易 ,蔡羿羽因懷疑與其交易之對象恐係警察人員,遂將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先交由上訴人保管,待蔡羿羽與 柯欣運確認彼此身分後,方由上訴人在高鐵左營站,將上 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蔡羿羽,復由蔡羿羽至 該處某廁所內進行毒品分裝,衡情由上訴人攜往交付蔡羿 羽之零錢包內物品,若係正當、合法之物品,蔡羿羽無庸 特意交由上訴人保管,嗣並至廁所內分裝,而上訴人將零 錢包交予蔡羿羽後,眼見蔡羿羽未當場打開該零錢包,反 逕自進入廁所內,而留其與柯欣運2 人在外,待出廁所後 ,再將該零錢包交予柯欣運,此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就該 零錢包內裝何物,應已有所知悉,上訴人仍代蔡羿羽保管 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嗣並將該零錢包送交蔡羿
羽,以利其完成毒品交易,上訴人所為屬對蔡羿羽進行中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給予助力等旨。並就辯護人為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案發當日電話無法聯繫,敘明何以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及說明上訴人構成幫助犯 ,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 判決就蔡羿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 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 之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 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 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猶難逕謂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雖未就柯欣運及林國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渠等 與蔡羿羽視訊中,並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予以說明,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係認定及 說明上訴人在蔡羿羽進行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代為保管毒品,而給予助力,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蔡羿羽與 員警視訊時在場。至原判決援引柯欣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關於上訴人於現場交易過程,曾對柯欣運提及有 關咖啡包之對話乙事(見原判決第7 頁第23行至第8 頁第 2 行),證人用語縱非精確,佐以前揭上訴人關於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難認係不實,而此部分乃現場員警就查 獲當場之親身經歷,自得為上訴人有無犯罪之間接佐證。 上開事證縱未說明如何取捨,核無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自 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為單純的事實、枝節爭議,均難 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