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004號
TPSM,110,台上,2004,202103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宋浩然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
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8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宋浩然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綽號「天天」之林香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7時21分至25分許,前往王晉祥位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樓下某處,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大 門附近,販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 1包與王晉祥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及林香伶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卷附林香伶分別與王晉祥顏俊 典及伊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 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且原判決亦認定王晉祥致電向林香 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中,雙方並未提及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價錢,甚至言明見面再講,則林香伶顯無從指示



伊攜帶價格為 2,500元之定量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苓雅監理站 大門附近與王晉祥碰面交易毒品。林香伶嗣在第一審於 109 年 5月28日審判期日時,就其有無指示伊送交所販甲基安非 他命與王晉祥之疑義,即已改為否定之證述,此與伊所為之 辯解一致,自應作有利於伊之認定。再者,若伊果依林香伶 之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販交與王晉祥,則伊於初與王晉祥 在苓雅監理站大門附近碰面時直接交付毒品即可,何需再相 偕步行至王晉祥位在附近之住處樓下始行交易,可見王晉祥 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不合情理而無足採信。況且王晉祥於警 詢時僅依警方所提示關於伊約20餘年前之舊照,率憑其模糊 之印象,謂伊即係於案發當時依林香伶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前來交易之人,其指認之憑信性堪虞。事實上,伊至上開 地點所會見之人並非王晉祥,且伊到場係欲向該人購買毒品 ,並非欲販賣毒品予該人,卷附林香伶王晉祥間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中,亦有當時在王晉祥身旁之不詳女子提及王晉 祥與某人共同販毒之話語,可佐證伊所辯非虛。乃原判決未 詳查究明上情,遽依林香伶王晉祥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 復謂上述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尚與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大多僅約定見面而未及細節,俟碰面後再行磋商 交易毒品之常情無違,而併採為認定伊與林香伶共同販毒之 證據,殊有違誤。⑵、伊縱有本件被訴與林香伶共同販毒之 犯行,然審酌伊所犯相關情節,應有倘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可憫情形,且對照林香伶另案被訴本件與伊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被其承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以觀,第一審判決對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遽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顯屬苛重。又關於販毒流害所及 ,不唯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令購毒解癮者散盡家財且 連累家人,甚或致生行險犯罪,破壞社會治安等危害,屬犯 罪防制之刑事政策範疇,並非本件個案之犯罪情狀,尚不得 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再伊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並為相關 辯解,係伊訴訟防禦權適法行使之一環,不得據為伊犯後態 度不佳之評價而從重量刑。乃第一審判決對伊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將上述販毒犯罪所衍生之一般狀況,以 及政府防制販毒犯罪之刑事政策據為量刑斟酌要項,更以伊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而為訴訟防禦權之合法行使,認伊犯後態 度不佳,而為量刑之不利斟酌,遽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顯非適法,亦嫌苛重。原判決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失當未加以 糾正,仍認其量刑妥適而予維持,自屬失當。⑶、原判決一 方面認定伊將販毒所得價金 2,500元全數交與林香伶,實際 上並未朋分犯罪所得,另方面卻謂伊苟非有利可圖,當不至



於冒險販毒,應非全無利得,然所獲利潤尚微云云,顯有矛 盾。況伊花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香伶與某男子相約之地點, 係為購買毒品並瞭解該男子聯絡林香伶之目的為何,伊主觀 上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故伊縱有如起訴意旨所云依林香伶 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行為,因伊主觀上並無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利,應僅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 關罪名。原審未調查釐清事實,遽行判決而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相繩,亦有不當。⑷、有罪判決之主文諭知、事實記載 與理由說明,彼此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累犯之諭知,且其事實欄內亦無 構成累犯原因事實之記載,卻於理由內論敘伊犯罪前科之執 行情況,遽認伊本件犯行為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其主文、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亦嫌無據。原 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揭違誤未加以糾正而仍予維持,且原 判決之事實欄內同未有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原因事實記載 ,卻於理由內說明伊本件犯行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同有 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107年9月5日警詢及第 一審於同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林香伶指示伊搭乘 計程車至苓雅監理站門口與某人見面,該人欲向林香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因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林香伶要伊與該人 當面談,伊在苓雅監理站門口與對方即某男子碰面後,該男 子稱其已與林香伶商定毒品交易事宜,林香伶告稱有人會來 與其接洽等情,對照①證人王晉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伊朋友顏俊典給伊綽號「天天」者(即林香伶)之電話 號碼,伊去電聯絡綽號「天天」之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與綽號「天天」者之友人即某男子在苓雅監理站見面後 ,一起走到伊住處樓下,伊交 2,500元給該男子,該男子交 給伊 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就走等語,並指認上開男子 即上訴人。②證人林香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某男子 來電自稱經綽號「典仔」之顏俊典介紹,欲向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致電顏俊典查證確有其事後,適有綽號「小宋」 、「SOGO」之上訴人在旁,伊問上訴人要不要賺這筆錢,要 賺就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該男子,上訴人嗣跟伊說毒



品交易有完成等語。③證人顏俊典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伊與王晉祥合資向林香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王晉祥 出面至苓雅監理站交易毒品等語。④卷附林香伶分別與王晉 祥、顏俊典及上訴人於案發當天(107年3月20日)16時44分 許至17時25分許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及第一審 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 料,互核吻合,足以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各該證人前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具有憑信性而 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林香伶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王晉祥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 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林香伶 嗣後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辯詞所改易之證言,為何分係卸責 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並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綦詳 。復針對上訴人本件犯行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情,認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導致刑罰過苛之情形,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 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之情形,其中雖考量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 並非以之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而係以其犯後是否真誠悔悟 ,坦承犯行作為是否特予優惠寬恤從輕量刑之因素,尚無礙 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因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3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以上俱見原判 決第 7頁第26行至第15頁第11行)。又卷查上訴人本件犯行 之共同正犯林香伶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結果,以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其被訴犯行,復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蘇 紫明並因而使警方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 及同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其中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減輕法定刑期至三分之 一)。揆以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減刑事由復否認犯行之情形, 與林香伶具備上述兩項特別減刑事由且坦承犯行可獲較優惠 寬恤之情況迥異,其2 人之量刑輕重自難相提並論。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尚不悖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依其認定 之事實據以論處上揭罪名,復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 同陳詞,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另憑己意漫謂原審量刑審酌失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再行為人是否基於牟利之動機而犯罪,或犯罪是否 有利可圖,與行為人有無實際獲得財物或利益,暨應否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本非一事。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防制犯罪,刑法第 38條之1前段 乃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為準。上述「意圖營利」與「犯罪所得」之涵意 不同,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亦屬有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基於與林香伶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擔交付所販毒品與王晉祥之構成要 件實行行為,衡諸販毒懸為厲禁,若無利可圖,殆無可能甘 罹重典之情理,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同林香伶均有販毒營利之 意圖;另以上訴人並未朋分本件販毒價金,即實際上並未獲 有犯罪所得須予剝奪,因而對上訴人未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殊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要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其立法理由揭明: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兩者究宜合 併或分欄記載,原非不得由法官斟酌案情繁簡以彈性運用等 旨,故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本非必須記載刑法總則加重之原 因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



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 除或沒收。(其餘第2至6款分別略為:諭知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者,其易刑折算標準;易以訓誡之諭知;緩刑之諭知 暨其期間;保安處分之諭知暨其種類與期間)」、「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四、刑罰有加重、減 輕或免除者,其理由。(其餘第2、3、5至7款略)」,同法 第309條及第31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可知累犯之諭知並非有 罪判決主文之法定記載事項,倘因累犯而加重其刑者,祇須 於理由內記載其原因事實及加重之理由即足。司法實務向例 固於主文內,在宣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累犯,而有助於明瞭 其犯罪型態及相關執行,然僅屬相對任意記載事項,而非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有罪判決書就被告如何為累犯之原因事 實已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據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即堪為科刑 之基礎與依據,無論其事實與理由係合併抑分欄記載,亦不 問其主文內是否簡省累犯之諭知,均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均僅於理由內敘述上訴人本件犯行構 成累犯之原因事實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卻未於事實 欄內為相關累犯事實之記載,亦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於法 有違云云,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詳細 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