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世銘
被 告 彭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7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勝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彭勝源)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林世銘( 另經原審判刑)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某時,獲悉彭勝源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因討債利益分配問題,與友人黃勝麟 發生糾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地址不詳處所與彭勝源會合,並與彭 勝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將其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及子彈7 顆(下稱本案槍、彈),交付彭勝源保管使用,因 認彭勝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彭勝源 有上開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彭勝源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彭勝源無罪,固非無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除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者外,仍應評
價為「持有」之犯罪行為。
本件原判決係採憑彭勝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林世 銘曾先於案發當日下午交付本案槍、彈與彭勝源保管,兩人 於同日晚上再見面時,彭勝源曾一度將本案槍、彈歸還與林 世銘,惟其後林世銘開車搭載彭勝源欲尋訪黃勝麟時,林世 銘再第二度交付本案槍、彈,惟彭勝源沒有拿,即將之置於 副駕駛座位下等情節,而認彭勝源曾兩度將本案槍、彈交還 林世銘,顯見其至多僅為短暫經手該槍、彈,從無占有或與 林世銘共同持有之意,且彭勝源當晚二度收到本案槍、彈之 際,即將本案槍、彈置於副駕駛座踏墊之舉,更證明客觀上 並無將上述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可言云云(見原 判決第15、16頁)。惟據彭勝源上開所供情節,倘若無誤, 彭勝源於案發當日下午第一度收到林世銘所交付之本案槍、 彈,至晚上始將本案槍、彈歸還予林世銘,其間歷時若干? 是否並無穩固之支配關係?如何能評價為「短暫經手」,而 無自己持執占有之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並敘明理由,尚嫌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且彭勝源第二度收到林世銘 所交付之本案槍、彈時,並非明確拒絕或立即歸還與林世銘 ,反而係置於自己所處副駕駛座位下方,能否謂其主觀上欠 缺持有意思,而客觀上並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有待 斟酌。原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謂並無證據證明彭勝源與林世 銘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仍屬林世銘單獨持有,而為有利彭 勝源之無罪認定,似嫌速斷,難謂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彭勝源無罪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惟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彭勝源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林世銘)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世銘因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不服原審判 決,於109年10月20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