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963號
TPSM,110,台上,1963,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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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宗


      謝張鴻



      陳啓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2017、22018、22156、2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建宗謝張鴻陳啓利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㈢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媒 介使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3 人共同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各罪刑,暨相關沒收、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雖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 成要件之犯罪,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若其有媒介、引誘、容留、招募、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即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 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 身心健康,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是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媒 介、引誘、容留、招募、協助或以他法,使與他人為性交易 之人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但其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 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而行為人是否具有前述不確定故意,乃存在於其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謝張鴻供稱:A 女看起來可能未滿18歲;我覺得不對勁,跟 林建宗討論,當下我們2人決定不管A女有無滿18歲繼續任用 等語,及陳啓利所為A 女看起來蠻年輕,我心裡高度懷疑她 未滿18歲;雖然A 女說她已滿18歲,但我知道她在說謊,但 我也不戳破,就是心照不宣之供述,復佐以卷附A 女之素顏 照片,未脫稚氣,難令人信服已滿18歲,謝張鴻陳啓利與 A 女接觸時間非短,當可輕易察覺上情;再稽之其等及林建 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以「小朋友」、「屁孩」指稱 A 女,並在經紀公司招攬男客之群組為A 女取「童顏巨乳」之 代號等情,認定謝張鴻陳啓利主觀上可預見A 女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基於縱使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且就其等與林建宗所為A 女自稱19歲之證詞,暨嫖客莊 智淵林東茂郭峻沅所稱A 女外觀成熟,看不出實際年齡 之供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謝張鴻陳啓利之認定;以及就謝 張鴻、陳啓利否認知悉A 女實際年齡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 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謝張鴻陳啓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泛以其等不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 ;而A女亦未證稱有告知真實年齡;至稱A女「小朋友」,係 因其等年長A女甚多;「屁孩」則係形容A女之行為,而「童 顏巨乳」乃係廣告詞,均與其等主觀上是否認知A 女之年齡 無涉,不得資為補強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謝張鴻非明知A 女未 滿18歲,惟可預見A 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媒介 使A女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則A女縱證稱謝張鴻曾問過其年齡等語,亦無從為有利謝張鴻之認定,從而原判 決未就此節為無益之說明,亦無謝張鴻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 決已詳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上 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危害其身 心健全發展,殊無可取;復考量上訴人3 人於本件犯行各自 參與之情節與分工,林建宗並位居主導決策地位;再參酌謝 張鴻原坦承犯行,嗣則訛稱警、偵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為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且就上訴人3 人第二 審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 法未妥云云,如何為無理由;及林建宗雖於原審坦認犯行, 然何以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上訴人3 人如何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刑之量定,其職權之行 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人 3人上訴意旨以A女係主動聯繫應徵,且前即有從事性工作之 經驗,而其等媒介A 女為性交易之期間甚短,顯有可堪憫恕 之情,原審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林建宗謝張鴻另以林建宗是不瞭解何謂不確 定故意,方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於知悉後即坦認犯行,原審 卻謂其無真誠悔悟之心;而謝張鴻僅係聽命林建宗行事,卻 量處較構成累犯之陳啓利為重之刑。原審所為之量刑,顯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為指摘,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原審於林建宗表達希望與A 女和 解後,即請A女安置機構之老師代為詢問A女有無和解意願; 且於審理程序亦傳訊A女到庭,讓上訴人3人有與A 女洽談之 機會,此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徵,則林建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其與A 女和解之 機會云云,自屬誤會。
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3 人關於圖利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 以駁回。
貳、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 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3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 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圖利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事實欄㈠㈡之圖利媒 介性交部分,則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均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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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