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李煌樹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共3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審 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此為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物證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 被告澈底瞭解該等物證為何,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 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 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違證據 法則。
⒉原判決引用Google地圖查詢功能,作為認定由上訴人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下稱舊住處),至證人張坤 元之南投市○○○路0 號住處(下稱張坤元住處),車行距 離約13公里,二十餘分鐘即可到達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 決第17頁);另引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性侵害 案件通報表,作為認定告訴人甲女原無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 ,所述可採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4頁)。惟原審審 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資料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見原 審卷第257-262 頁。原審所提示之警卷第22頁Google地圖, 係上訴人舊住處之地點,非上訴人舊住處至張坤元住處之地 圖、車行距離等內容),而無適當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尚有違法。而採為判決基礎,亦違證據法則。 ㈡⒈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 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 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 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 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法院若於該證據真實性尚存有疑問時, 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件上訴人為證明其無於檢察官所指之民國106 年12月間 ,於舊住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而提出 起訴書所指時段之舊住處監視錄影紀錄。其提出後,經檢察 官表示無法確定監視錄影時間是否正確,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14 頁)。因該證據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有無起 訴書所指犯行,法院自應命上訴人釋明該監視錄影時間有無 遭變造之情。然法院未曉諭上訴人此情,亦未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即逕認監視錄影時間無法確定是否經人事後調校而與 客觀情形一致,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 )。依前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被 訴於106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舊住處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一事,以上訴人舊住處距張坤元住處距離為13公里,車行 時間約20分鐘即可抵達,故上訴人雖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出 現在張坤元住處,仍無法排除其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舊住 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見原判決第17頁)。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述,該次強制性交之時間約15分鐘,結束後告訴人與 上訴人練習水電技術,之後上訴人載告訴人返家(見警卷第 11-12頁,告訴人於該卷第13頁已自行更正該日確為12月16 日)。如果無訛,則該日上訴人於上午11時15分許結束強制 性交行為,並與告訴人練習水電技術、再載告訴人返家後, 是否如原判決所述,能於11時45分到達張坤元住處?非無疑 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