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劉振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振中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 吳傳福,客觀上能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引發死亡之 結果;吳傳福係因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而阻塞、窒息致死亡;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吳傳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傷害吳傳 福致死及傷害告訴人吳潘阿實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上訴人不知吳傳福有內在疾病, 無法預見其之傷害行為會導致吳傳福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而窒 息致死亡結果;其攻擊吳傳福力道及所致傷勢均非嚴重,吳 傳福生前亦未見有嘔吐,且曾受心肺復甦術之按壓,有可能 因其他原因導致嘔吐,難謂其之傷害行為與吳傳福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適用刑法第17 條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係以一行為傷害吳傳福、吳 潘阿實,論以二罪併罰,有重複評價之嫌等語。係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 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