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邱彥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68 、 27677
、32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彥翰(綽號「鳳梨豬 」)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張益銘等人共同強 押且私行拘禁被害人張宇賢之犯行;又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 與其他共同正犯謝佳宏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李展丞行動 自由之犯行;復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謝佳宏 等人共同強押且私行拘禁被害人賴沺銘之犯行;另有如其事 實欄四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劉修志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 林柏霆、廖雅蓓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及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之法條,分別改判如其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如其事實欄四即其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並就其所處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皆坦承 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載:「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 池王宮』附近路旁,與陳智維、劉哲瑋、劉修志會合,且除 邱彥翰、林岳鈜又再度毆打林柏霆外,劉修志、劉哲瑋亦加
入而分別以持電擊棒及腳踹踢方式毆打林柏霆」等情,足見 當時林柏霆之行動自由已完全受伊等控制,自無再對其施加 強暴手段之必要,故此時之傷害行為係伊另行起意,應另行 論以普通傷害罪,而林柏霆就此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且 於偵查中已與伊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未予詳查,就此傷害 部分未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可議。
㈡、伊就本件被訴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未有絲毫之推託隱瞞,雖 有爭執所犯罪名,但並不影響伊深切悔悟之意。且伊犯後旋 即與各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犯後已有彌補損害之 處置。又伊因本件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業 已受到相當於監禁處罰之教訓,於量刑時自應就此情狀併予 審酌。詎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考量上情,對伊所犯各罪之量 刑俱超逾實務上同類型犯罪所處刑度,且更重於本件案發緣 起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胡峰睿所判處之刑度。且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其中應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普通傷 害罪部分,吸收包含於所論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不 當擴張此部分論罪科刑之不法內涵,實有不當。㈢、伊本件所犯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類型及行為態樣等均屬相同,原判決就伊本件 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未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較之於同案被告胡峰睿等人之 所量刑度為重,殊有欠妥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就 上訴人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對林柏霆妨害自由之目的 ,係為索討林柏霆之前所積欠之賭債,則其於已控制林柏霆 之行動自由中,持續以毆打方式逼使林柏霆在暴力脅迫下設 法清償上開所欠賭債,仍屬本於該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所為 之強制及傷害行為,且僅使林柏霆受有輕傷,因認此部分之 普通傷害行為應為其犯妨害自由罪所施行強暴、脅迫非法方 法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 第20至2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部分普通傷害行為既屬妨害自由罪非法方法之內容而 無庸另行論究,即無所謂是否經合法告訴及應否為不受理評 價之問題。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
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為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 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 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 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經審酌上訴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目的係為索討債務,及上訴人為上 開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施行暴力行為之人,其量刑不宜 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事 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刑2 年1 月,核屬 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顯然過重而失衡之情 形。上訴意旨㈡、㈢猶執持其他共同正犯所處之刑度,及同 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 例及公平原則,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適 法論斷說明及量刑裁量職權合法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