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俊宏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陳俊宏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 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第62條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至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 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而達到採 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另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 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 ,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 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而行為人向其他機關自 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 機關時,認有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行為人委託他人 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卷查陳俊宏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一再主張陳俊宏於警 方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攜帶本件扣案槍枝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自首其為本件現場開槍之人 ,合於自首要件,應予以減刑(原審卷第195 、197、207頁 )。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示,陳俊宏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下午4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瑞芳 分局)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惟前開筆錄並未記 載警員係出示搜索票抑或徵得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扣押(偵 3330卷一第17頁),又依瑞芳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警 員係同日下午5 時許,在瑞芳分局拘提陳俊宏(偵3330卷一 第5頁),然依同日晚上6時22分製作之陳俊宏警詢筆錄所載 ,警員係於同日晚上5 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 俊宏,其中,陳俊宏另坦承其係現場開槍之人,並供稱其打 電話請教里長本案該如何處理,里長要其等出面投案自首等 語(偵3330卷一第10、11頁),而卷附陳俊宏前開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之後,卻均未依例附有檢察官簽發拘提陳俊 宏之拘票,是以上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已有不一及缺漏,再參 供述陳俊宏到場開槍之余宗憲、陳振緯、高亞聖、吳○諺( 名字詳卷)等人之警詢筆錄,其上所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 均在前述警方搜索、拘提陳俊宏之後(偵3330卷一第69、89 、108 、145頁);俞博皓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開始製作筆 錄,其雖亦供述陳俊宏為開槍之人(偵3330卷一第45頁), 然係在前述搜索及下午5 時許拘提陳俊宏之後,則警方究竟 是於何時及如何發覺陳俊宏涉案而予搜索、拘提,並對之製 作警詢筆錄,事涉陳俊宏於本件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乃原審就前開與陳俊宏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既未曉 諭陳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依職權予以調 查釐清,原判決就此也無任何說理或指駁,致此部分事實未 臻明瞭,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前開違誤,影響於陳俊宏法定減刑事由 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為期詳實周全並昭折服,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余宗憲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余宗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余宗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余宗憲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 月,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余宗憲事先應即知陳俊宏持有 本案之槍枝、子彈,認定余宗憲為共同正犯,然依原判決之 事實認定,陳俊宏係於接獲高亞聖之邀約,於出門前才知道 「昌哥」寄放之背包內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則余宗憲不可能 於事前得知陳俊宏會攜帶槍彈至現場,況本件同案之其他被 告均不知陳俊宏持有扣案之槍彈,余宗憲如何能夠事先知悉 ,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就算余宗憲知悉陳俊宏會帶槍 到場並開槍,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余宗憲是何時又以何種方式 與陳俊宏等人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臆測之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原判決理由雖以:「余宗憲先持球棒在本案住處外揮 打犬隻,以排除障礙,繼而率先進入本案住處內,持球棒攻 擊屋內之人,方有其後陳俊宏尾隨進入,而在本案住處內持 槍射擊之行為,可見余宗憲顯有行為分擔之實。」但根據勘 驗筆錄可知,余宗憲並沒有指示陳俊宏進入屋內,更沒有指 示陳俊宏開槍,甚至陳俊宏開槍之時,余宗憲正與屋內之李 文宏互毆,無暇意識到陳俊宏會第二度入內開槍,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經過與引用之第一審勘驗內容不相符合,有證據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余宗憲未曾接觸過扣案之槍彈,或 以任何方式將扣案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不可能 與陳俊宏形成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而該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塗永祥、連世宗、曹詠鈞 之證述及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並陳俊宏部分之自白等證 據資料,敘明陳俊宏在李文宏住處大門前及住處客廳內,與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在該住處大門前, 各持本件扣案槍枝,朝該住處屋內各持續射擊至少7 發子彈 ,且其中1 槍係近距離射中已因腿部中槍倒地之曹詠鈞腹部 ,足見縱令開槍極可能致該住處屋內人員死亡,均不違背陳 俊宏及甲男之本意,陳俊宏及甲男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又勾稽比對余宗憲及陳俊宏之供述,本件糾葛起自於余宗憲 認其遭塗永祥及其友人毆打,陳俊宏並非事主,但其接獲通 知後,即攜帶本件槍彈,與余宗憲、甲男會合,再同往李文 宏住處尋釁,再依前述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所示,甲男係從隨身包內取出扣案之手槍 1 支射擊,而其使用槍彈來源,乃陳俊宏提供,陳俊宏並容 任甲男開槍射擊,可見陳俊宏就其原持有手槍部分,並未向 他人有所隱瞞;陳俊宏及甲男接續持槍射擊時的位置,又係 在余宗憲之身旁及身後,余宗憲不可能不知其2 人朝屋內開 槍,但余宗憲當場未有何驚訝之舉,仍持續持球棒揮打狗隻 ,再者,余宗憲於上開住處大門外,已見屋內有人持槍射擊 ,且其本人因此遭該子彈擦傷,但余宗憲卻僅手持球棒作為 攻擊工具,毫無顧慮逕行進入上開住處,持球棒攻擊屋內之 人,其肆無忌憚之行為,顯預期其進入該住處後,如有持本 件槍彈攻擊之必要,陳俊宏、甲男當會隨後擊發本案槍彈以 支援余宗憲等情明確,又陳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陳俊宏 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余宗憲不知余宗憲及甲男持槍, 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余宗憲之辯詞,並於此有利余宗憲 之證據資料如何之不可採信,原判決亦已妥為說明,原判決
進而認定余宗憲於事先已知陳俊宏持有槍彈,而與同行之陳 俊宏、甲男之間,有使用本件槍彈之犯意聯絡;另余宗憲先 持球棒在本案住處外揮打犬隻,以排除障礙,並率先進入前 開住處內,持球棒攻擊屋內之人,其後陳俊宏尾隨進入,而 在住處內持槍射擊,余宗憲雖未持有槍彈,但與陳俊宏、甲 男開槍殺人部分具有行為分擔,故就開槍殺人部分,余宗憲 與陳俊宏、甲男間則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事證已明。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亦與原判決所引之上述證據資料並無違背。至於原判決敘明 余宗憲「事先知悉」陳俊宏持有槍彈一事,依其犯罪事實之 記載,乃指陳俊宏攜帶本件槍彈與余宗憲會合後,交付其中 1 支槍枝及子彈予甲男使用之際,並非陳俊宏本人初始持有 本件槍彈之時。又原判決並未敘及余宗憲指示陳俊宏或甲男 開槍,自亦無與前述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不合之處。另余宗 憲雖未持有槍彈,但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法則,原判決就 其與陳俊宏、甲男具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本於本件之直接、間接證據,並吾人普遍接 受之經驗法則予以究明,至於本件其他共犯不知陳俊宏、甲 男持有槍彈到場,尚與余宗憲本身犯行之認定無必然關聯。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反覆爭執 事實,顯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謂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為任意之指摘,與首 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並不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