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909號
TPSM,110,台上,190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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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梁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1、23163、267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梁俊源上訴理由略稱:
㈠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⒈原判決認定在其身上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 先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 出所)桌上,則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趕到該派出所時, 該2 萬元究在何處?此攸關洪文龍蘇福春李旺樹之面所 清點之金額為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86萬6 千元或原判決認定 之84萬6千元。
⒉原判決認定李旺樹於案發當日持有現金總額為116萬6千元, 此與李旺樹遭扣押之10張銀聯卡提款紀錄、行動電話之訊息 、翻拍照片、李旺樹之供述等不合;且李旺樹所涉詐欺案件 ,亦經認定僅詐欺86萬6千元而非116萬6 千元。原判決之說 明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原審若傳喚張智鈞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徐 德芳分別對質,可釐清李旺樹徐永年有無於民國103年4月 19日在徐德芳租屋處數錢之情,亦可釐清黑色公事包內之現 金為84萬6 千元或114萬6千元。原審未傳喚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徐德芳張智鈞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就如何認定:㈠李旺樹遭上訴人查獲時,上訴人有由李 旺樹所持有之黑色公事包中,取出30萬元侵占入己。㈡李旺 樹除以扣案10張銀聯卡提款外,尚有以其他未經警扣案之銀 聯卡提款,而無從僅由扣案10張銀聯卡之提款紀錄、行動電 話之訊息、翻拍照片、李旺樹之供述等,認定李旺樹黑色公 事包內之金額非為114萬6千元。㈢上訴人係張智鈞之堂姊夫 ,又因受張智鈞之通報而查獲李旺樹,可見張智鈞與本案牽 連甚深,所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㈣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詞並不足採;其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查獲李旺樹後,將李旺樹甫提領之2 萬 元置於新坡派出所辦公桌上,並自李旺樹所持有之黑色公事 包(內有114萬6千元)中,取出30萬元而侵占入己;員警洪 文龍、蘇福春於警局清點時,總金額即為86萬6 千元(見原 判決第2 、30頁)。則李旺樹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案現金為 86萬6 千元(見第一審卷一第68頁),與原判決之認定,並 無二致。原判決未說明洪文龍蘇福春到新坡派出所時,該 2 萬元究在何處,並無違誤。
五、李旺樹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 54號案件),係經法院認定領取詐欺金額達200至300餘萬元 ,然最後僅扣得現款86萬6千元(見該判決第1頁)。該案承 辦法官並因李旺樹供稱本來現款有1 百多萬元,但警察點款 時僅有86萬多元,似有員警涉嫌不法,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職權告發(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第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李旺樹於己之刑事案件中,僅經法院認定詐欺 金額為86萬6 千元之情。上訴人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六、㈠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刑事被告享有(對質) 詰問權,此並具有憲法之位階,並無疑問。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 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 對質」,雖非被告所享有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然法院於刑 事訴訟上既負有澄清義務,仍應視情形決定是否裁量命對質



。詳言之,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有傳喚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原審並已傳喚張智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 於不論徐德芳是否在場,均不足影響事實認定而無傳喚必要 (見原判決第30-31、13-15頁),已充分保障上訴人憲法上 之(對質)詰問權。復說明在場之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 ,均一致證述「當時清點後確認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數額超過 110 萬元」,而無歧異(見原判決第28頁);且上訴人係張 智鈞之堂姊夫,又因受張智鈞之通報而查獲李旺樹,可見張 智鈞與本案牽連甚深,所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見原 判決第13 -14頁)。從而,原判決既依數可信之證人就關鍵 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一致之陳述,而認定事實,並說明已到 庭接受詰問之張智鈞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其未說明不命該 等可信證人與不可信證人張智鈞對質此一無益證據調查之理 由,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 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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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