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96號
TPSM,110,台上,1896,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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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黃泓威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6、39
57、3958、8863、21857 、21989 、30861 、3252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黃泓威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之例,⑴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所示共同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共5 罪,各處 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論以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⑶論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⑷論以如附表一編號 10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詐偽)犯行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㈡、㈣(即附表一編號



7 、10所示之詐偽罪)部分,上訴人於調詢中坦承鴻圖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根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內容不實在,且曾 表示願意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認罪云云,係不諳該條證券詐 偽罪之法律實質意涵而隨意認罪,實情是上訴人僅坦承非法 發行(出售)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 開印製之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分批販售予 程駿傑之行為,而否認證券詐偽行為。又原判決以證人程駿 傑、陳文彬於調詢中所為上訴人「應該知道」、「心照不宣 」知悉程駿傑對外販售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等臆測之詞 ,及證人陳文彬於原審與調詢甚多歧異之證述,認定上訴人 與程駿傑有犯意聯絡,自有悖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將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賣斷予程駿傑之後,程 駿傑如何處理股票,已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售予程駿傑 之每股金額僅5 元,而程駿傑對外銷售不特定投資人,則係 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價格落差鉅大,倘上訴人有與程 駿傑共同犯罪之意思,則上訴人獲利金額豈與程駿傑相差如 此甚大?自與常理有違。又依陳文彬於原審證稱:「(就你 參與本件的實際過程,程駿傑是否知道鴻圖公司跟大根公司 所提供的股票是虛偽增資的股票,而且關於公司的產品或業 績的說明資料虛偽不實?)我認為程駿傑不可能知道,因為 他如果知道就不會跟黃泓威交易」等語,足認上訴人單純只 想騙程駿傑的錢,完全不知道程駿傑有對外銷售之情事。是 以,上訴人出售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股票予程駿傑,並非 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應不該當於證券詐偽罪。原審認定 上訴人就程駿傑購買後,另行銷售予不特定人,其與上訴人 有犯意聯絡存在,係違反證據法則,應予廢棄。 ㈡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爰審酌被告明知威尼公司、鴻圖公司 及大根公司資本均不實,營運狀況均不佳,竟為謀私利,以 散布不實利多資訊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威尼公司股東 及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大根 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購買威尼公司增資股票及鴻圖公司、大 根公司之股票,非但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多名威尼公司股 東及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 不法獲利甚鉅,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 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等,顯將形成罪責之法 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反刑法第 57條規定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詐偽罪,係 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坦承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的 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內容均不實在,非法發行【出售】鴻 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開印製之現金增 資股票以每股5 元之價格分批販售予程駿傑,及程駿傑交給 地下盤商之營運計畫書、簡報也是伊交給程駿傑,是伊指示 連偉成依照伊提供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等簡報內容至程駿 傑及旗下盤商舉辦的法說會演講等),證人程駿傑陳文彬 、鴻圖公司員工葉詩昀高婉宜連偉成、同案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以及投資人羅文智李燕樺周明諒劉長誠、趙如虹、陳祺豐鍾盛康蔡曉玫、陳 乃菱、鄭仲男張嘉玲周愉祖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民國104 年5 月28日證期(發) 字第1040020527號函、鴻圖公司介紹簡報資料、鴻圖公司簡 介、營運企劃書、大根公司營運計畫書、投影片、先探雜誌 報導鴻圖公司之報導、工商時報報導、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尼公司)兼鴻圖公司員工高婉宜筆記本影本、鴻 圖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大根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華泰銀 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及簽證契約書、有價證券簽證費用報 價表、鴻圖公司股票、大根公司股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5年4月11日資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資料、 鴻圖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交易明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與 程駿傑共同犯前揭詐偽犯行,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只是想 詐騙程駿傑,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鴻圖公司、大根公司 股票予不特定人一節不知情云云,載敘:⑴依程駿傑於調詢 中、陳文彬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及參以上訴人於調詢中之 自白,可知程駿傑曾透過陳文彬之介紹至鴻圖公司、大根公 司參觀,上訴人在當時已知悉程駿傑專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且上訴人已與程駿傑約定分批轉讓 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予程駿傑,然上訴人卻為求提高鴻 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提供內容不實資訊供程駿 傑對外販售股票,且透過購買報紙廣告及媒體報導佯稱關於 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誇大不實內容,並由其等配合盤商進



行投資說明會,由上訴人指派鴻圖公司之員工,或透過同案 被告張秀菊指派大根公司員工到場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實 資訊向投資人說明,再依程駿傑所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股票 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⑵程駿傑自承其曾前去 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參觀,但未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僅憑 上訴人口頭介紹及提供財務資料,即願大手筆購入該2 家公 司股票數千張,已與常情不符,遑論該2 家公司如財務健全 、長期願景良好,上訴人急於以低於每股面值10元之價格砍 價出售,程駿傑亦無毫不懷疑而照單全收,亦屬難以想像之 事。故而認定程駿傑就上訴人所提供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 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資料等內容均屬誇 大不實一節,必屬心知肚明,絕非單純遭上訴人詐騙之投資 人;⑶依陳文彬於原審證稱:「(程駿傑如果決定要投資被 告的公司,會請你處理什麼事情?)他們決定好要投資後, 需要我跑腿的話,他就叫我把錢拿給被告黃先生,把他股票 拿回來」、「(程駿傑請你拿錢給被告時,你知道具體的數 額嗎?)我不了解詳細數字,他不會告訴我」;我對鴻圖欣 業公司沒有印象;他們在做簡報我不會聽,我只是在旁邊坐 連看都不看;被告向程駿傑說明公司情形時,我不在場,也 不需要在場,我只是陪老闆程駿傑去;我沒有印象大根公司 做何商品,因為不能過問老闆的事;程駿傑同一時間買或不 同時間買哪些公司股票,不是我會知道的,他叫我跟被告拿 股票我就去了,至於拿什麼股票,我也不知道;我有去大根 公司,他們在會議室談事情,我在外面沙發坐等語,足見陳 文彬僅係依程駿傑之指示行事,主要是幫忙跑腿拿取(或交 付)股票、現金,並未參與程駿傑與上訴人之協議過程,則 程駿傑究係與上訴人共同分工謀議犯證券詐偽等罪,抑或只 是單純遭上訴人詐騙之投資人,顯非陳文彬所能知悉之事。 是陳文彬於原審證稱:「(就你參與本件的實際過程,程駿 傑是否知道鴻圖欣業跟大根公司所提供的股票是虛偽增資的 股票,而且關於公司的產品或業績的說明資料虛偽不實?) 我認為程駿傑不可能知道,因為他如果知道就不會跟黃泓威 交易」云云,顯屬陳文彬之個人意見,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定程駿傑係遭上訴人詐騙之投資人等 旨綦詳,所為論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證據 之取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



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於本案偵查中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坦承部分犯 行,但未賠償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上訴 意旨單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為量刑審酌因子之重複評價情形 ,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0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2、5、8、9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第一審亦為有罪 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重罪)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關於刑法 第214 條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茲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均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威尼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 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4 、6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 條所明定。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 後,於110 年1 月7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狀並 未表明一部分上訴,即視為全部上訴。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詐欺取財罪刑(2 罪),及同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刑,而上開罪名各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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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